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鐘憲生
訴訟代理人 鐘李錚
被 告 林愈翔 (原名「 林詩鴻 」)
訴訟代理人 余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承租之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6萬2,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2年
1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等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被
告應自102年6月20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元。」,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即自101
年6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
,押租金5萬元。詎被告至租約屆期後,拒不搬遷,迄今仍
未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且積欠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
6月19日止8個月租金合計20萬元,扣除押租金5萬元,尚
餘15萬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址
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15萬元,及
自102年6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
之損害2萬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影本、租屋現況照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雖於最後言詞辯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所欠租金15萬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2萬5,000元,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