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錫安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連線之鐵欄杆拆除,並將地上物移除,將編號A部分面積36.9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5,55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131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 蔡慶元 、蔡
慶章所共有,其二人於民國82年10月28日就其中24.2坪即80
平方公尺土地,與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
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出售予六和公司,以充六和公司對外通行之用,六和公司
於立約後即將總價363萬元交付予賣方,而賣方亦將上開土
地交付予六和公司作為道路通行之用。囿於當時農地不得細
分之法令限制,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六和公司或其指定
之人,故當時買賣雙方約明法令允許辦理分割過戶時,蔡慶
元、 蔡慶章 應立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蔡慶章
於83年2月17日死亡,其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
,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上開土地蔡慶章原應有部分
2分之1,因分割繼承而由其子 蔡國民蔡國如 各自取得應有
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農地已可分割,並可增加共有人之人數,蔡慶元、蔡國民
、蔡國如本應依約將六和公司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六和公司所指定之人,惟其三人未依約履行,甚
至後來蔡國如之其應有部分,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本
由六和公司以最高標得標,卻由蔡國民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
,蔡國民再將其買受連同其原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即
被告,致蔡國民、蔡國如均因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呈不能
履行債務之狀態。六和公司曾訴請蔡國民為移轉所有權之訴
訟,經法院判決敗訴,僅得就判決勝訴之蔡慶元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605分之4000之所有權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六和公司之董事即原告。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
外人蔡慶元所共有,被告於六和公司與蔡國民、蔡國如之給
付違約金訴訟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7號),未經全體土
地共有人之協議,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在其上堆置花盆及在編號B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搭建車棚架等物品,使原告所營之六和公司
無法自此處對外通行。按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故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之部分,此亦不因該共有人所占
用之共有物特定部分使否已逾其應有部分而有異。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其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
依職權或於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土地共有人,也有權利可以使用,原告有
用大門關著,讓被告沒辦法使用。被告搭鐵欄杆是為了維護
這塊土地,不然相鄰土地的六和公司會出出入入。六和公司
每天早晚都把鐵門關起來,表示六和公司自己也圍著裡面在
使用。被告已經把車棚架搬走,就算被告沒有固定,也可以
停機車使用權利,六和公司也有在使用土地,故意毀損被告
的鐵欄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蔡慶元共有,被告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在其
上設置附圖所示a-b部分鐵欄杆,及放置車棚架、花盆等物
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則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自不得占有使
用特定部分土地。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移除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車棚架乙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惟被告尚未移除花
盆及拆除鐵欄杆,堪認被告仍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故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共有
人全體,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連線之鐵欄杆拆除,並將地上物移除,將編號A部
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1,330元、複丈及謄本費4,225元)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政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