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錫安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連線之鐵欄杆拆除,並將地上物移除,將編號A部分面積36.9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5,55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131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 蔡慶元 、蔡
慶章所共有,其二人於民國82年10月28日就其中24.2坪即80
平方公尺土地,與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
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出售予六和公司,以充六和公司對外通行之用,六和公司
於立約後即將總價363萬元交付予賣方,而賣方亦將上開土
地交付予六和公司作為道路通行之用。囿於當時農地不得細
分之法令限制,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六和公司或其指定
之人,故當時買賣雙方約明法令允許辦理分割過戶時,蔡慶
元、 蔡慶章 應立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蔡慶章
於83年2月17日死亡,其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
,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上開土地蔡慶章原應有部分
2分之1,因分割繼承而由其子 蔡國民 、 蔡國如 各自取得應有
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農地已可分割,並可增加共有人之人數,蔡慶元、蔡國民
、蔡國如本應依約將六和公司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六和公司所指定之人,惟其三人未依約履行,甚
至後來蔡國如之其應有部分,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本
由六和公司以最高標得標,卻由蔡國民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
,蔡國民再將其買受連同其原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即
被告,致蔡國民、蔡國如均因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呈不能
履行債務之狀態。六和公司曾訴請蔡國民為移轉所有權之訴
訟,經法院判決敗訴,僅得就判決勝訴之蔡慶元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605分之4000之所有權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六和公司之董事即原告。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
外人蔡慶元所共有,被告於六和公司與蔡國民、蔡國如之給
付違約金訴訟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7號),未經全體土
地共有人之協議,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在其上堆置花盆及在編號B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搭建車棚架等物品,使原告所營之六和公司
無法自此處對外通行。按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故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之部分,此亦不因該共有人所占
用之共有物特定部分使否已逾其應有部分而有異。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其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
依職權或於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土地共有人,也有權利可以使用,原告有
用大門關著,讓被告沒辦法使用。被告搭鐵欄杆是為了維護
這塊土地,不然相鄰土地的六和公司會出出入入。六和公司
每天早晚都把鐵門關起來,表示六和公司自己也圍著裡面在
使用。被告已經把車棚架搬走,就算被告沒有固定,也可以
停機車使用權利,六和公司也有在使用土地,故意毀損被告
的鐵欄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蔡慶元共有,被告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在其
上設置附圖所示a-b部分鐵欄杆,及放置車棚架、花盆等物
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則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自不得占有使
用特定部分土地。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移除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車棚架乙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惟被告尚未移除花
盆及拆除鐵欄杆,堪認被告仍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故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共有
人全體,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連線之鐵欄杆拆除,並將地上物移除,將編號A部
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1,330元、複丈及謄本費4,225元)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