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56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黃志中
       童于玳
被   告  吳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整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然該條款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
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
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換言之,倘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
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各共同訴訟
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故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起訴,亦屬合法。復按
,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
及於其他債務人,須視其異議之理由是否係以個人關係之抗辯
提出異議而定,倘若債務人係以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者,
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反之,則及於他債務人(司法院第16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對於訴
外人 簡瑜廷 即鳴宏水電行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二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94元,暨自民國90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2日具狀
陳報鳴宏水電行出資人業已變更為訴外人 簡發旺 ,並更正債務
人為簡瑜廷及吳水源,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促
字第2534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後,僅被告以個人關
係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效力自不及
於他債務人即簡瑜廷。是以,本件僅列吳水源為被告,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簡瑜廷於90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向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登記,惟簡瑜廷未依約按時繳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各期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至90年10月止,尚積欠327,742元未清償,
扣除法院點交拍賣所得車款230,000元,加上由原告代付拍賣
車輛5%營業稅10,952元後,尚有餘款108,694元迄未清償。而
被告為簡瑜廷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94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不為爭執,然本件實際購
車人應為訴外人 劉慶明 ,被告係為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原告
與劉慶明有爭執時,伊曾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
予伊,再由伊支付其餘款項,但原告不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
拍賣,是伊不願意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簡瑜廷於90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設定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嗣因簡瑜廷未依約按時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所欠各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至90年10月止,
尚積欠327,742元未清償,扣除法院點交拍賣所得車款230,0
00元,加上由原告代付拍賣車輛5%營業稅10,952元後,尚有
餘款108,694元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取回車輛
處理報告書、取車後及訴訟件回贖金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5
條係約定:「乙方(即簡瑜廷)如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或
將所有車輛出賣、質押、典當,獲為其他不當處分,甲方(
即原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或逕行取回之,依法再行出賣,乙方及其
連帶保證人需連帶賠償甲方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不足
額之債權金額。」等語,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簡瑜廷未依約履
行,則原告依上開約定逕行取回系爭車輛後加以拍賣,並未
違背前揭約定。被告徒以原告不同意將系爭車輛另行交付伊
使用,即拒絕清償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而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694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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