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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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94號原告 劉欣怡 被告 郭力綺 訴訟代理人 郭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許可「郭力維」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委任其胞妹郭力維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然因其非律師,且未能針對本院112年5月24日函文詢問之問題補正說明,顯不適任訴訟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撤銷許可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被告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