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本院另行審理中)係址設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號永同昌大樓3樓「廈門再生之美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及址設臺灣地區高雄市○○區○○路○○○號2樓「再生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再生之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與不知情之醫師 汪蔭培 合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再生診所」,為從事業務之人;己○○係受僱丁○○,擔任「再生診所」之經理;戊○○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右佑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右佑旅 行社」)之經理。
二、緣民國91年11月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1日改制)依據「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開放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申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明於護照加蓋章戳(下稱金馬入出境許可證),持憑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即俗稱「金馬小三通」),如依此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每趟約可節省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旅費。詎戊○○、丁○○二人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己○○因受僱於丁○○,而聽從指示,亦與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由丁○○與下述基於同上犯意聯絡之介紹人(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戊○○與下列基於同上犯意聯絡之旅行業者(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招攬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均另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對價,再推由己○○與下述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之「再生診所」職員(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另行偵查中),為各該申請人取得上述金馬入出境證,方式如下:
(一)由丁○○對外宣稱可代辦申請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經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直接或委託「東風旅行社」 孫惠美 (另由檢察官為為緩起訴處分)介紹而與丁○○接洽,提供其中華民國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證(即「臺胞證」)等身分資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對價予丁○○。其明知各該申請人均非「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員工,仍自行或指示己○○或知情之「再生診所」會計丙○○(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將各該申請人之身分資料填寫在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上,以各該申請人為廈門再生公司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丁○○指示己○○、丙○○及知情之「再生診所」職員 蘇千宜 、 陳靜琪 (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俊雄(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當時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南部辦事處)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明,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依書面之形式審查後,輸入機關之電腦建檔,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並於申請人之護照內加蓋章戳,據以核發自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之許可證明,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由戊○○利用「右佑旅行社」名義或透過其他旅行社同業(「巴洲旅行社」承辦人 陳錦珠 、「巨展旅行社」承辦人 陳雅玲 、「 岳洋 旅行社」承辦人 陳怡秀 、「 金氏 旅行社」承辦人 李佩惠 (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巨展旅行社」負責人陳鶯華(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介紹,以每件如附表所示之對價,招攬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委託代辦申請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戊○○則以每件4,70
0元之對價,轉介「再生診所」辦理。復由丁○○以前述方式,將各該申請人為「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再將該不實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直接由「再生診所」之上開職員持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辦理申請;或交由戊○○指示其知情之配偶甲○○及「右佑旅行社」職員 林春金 (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當時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南部辦事處)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明,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同前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於申請人之護照內加蓋章戳,核發同前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書證,均經被告己○○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均未表示有何不當詢問情形,證人乙○○、丙○○業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已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復未聲請傳喚其餘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足認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至於各該書證或係以文書之形式作為證據,或係機關所核發,虛偽做成之可能性極微,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受僱於同案被告丁○○而在「再生診所」任職,確有依丁○○指示持登載並非「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員工身分資料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南部辦事處申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明等情;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丁○○談妥價錢,轉介申請代辦金馬入出境許可證明業務予同案被告丁○○等情,惟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完全係聽命於丁○○,不知此舉違法云云;被告戊○○則辯稱:被告丁○○向伊表示係合法申請,伊不知此舉違法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係「廈門再生之美公司」、「臺灣再生之美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不知情之醫師汪蔭培合資經營「再生診所」,己○○係受僱丁○○任職「臺灣再生之美公司」,平日在「再生診所」內工作;戊○○則係「右佑旅行社」之經理。於前揭時、地,由同案被告丁○○自行或經由被告戊○○利用「右佑旅行社」名義或透過其他旅行社同業轉介,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並向渠等收取費用,由同案被告丁○○親自或指示被告己○○或再生診所之會計丙○○,登載各該申請人為「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之員工,製作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再交由被告己○○、再生診所之職員丙○○、蘇千宜、陳靜琪、王俊雄等人依同案被告丁○○之指示;或交由被告戊○○指示其妻甲○○及「右佑旅行社」職員林春金等人,持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當時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南部辦事處)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明。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依書面之形式審查後,輸入機關之電腦建檔,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並於申請人之護照內加蓋章戳,據以核發自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之許可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戊○○、己○○坦認不諱,且經證人 吳蕙蓉 、陳錦珠、陳雅玲、孫惠美、陳怡秀、李佩惠、蘇千宜、陳靜琪、林春金、丙○○、 倪榮隆 、 唐昌榮 、 徐獨立 、 江惠國 、 謝龍隱 、 何來榮 、 洪玉輝 、 胡德喜 、 張拱順 、 杜有進 、 柯文章 、 陳福村 、 李榮發 、 黃清耀 、 洪坤林 、 羅惠璋 、 吳瑞麟 、 林永正 、 劉樹童 、 李正雄 、 黃阿宜 、 郭明象 、 郭明信 、 彭銘義 、 洪仁福 、 何嘉哲 、 周義清 、 謝博昌 、 徐進學 、 蘇旻祺 、 張家豪 、 楊盛淵 、 王志榮 、 姚玉揚 、 蔡絜倪 、 陳錦誠 、 郭有杉 、 鄭秋煌 、 梁桓山 、 周玉梅 、 吳宗學 、 林善陞 、 張富雄 、 陳新柔 、 蘇賢達 、 張弘松 、 蔡榮輝 、 蔡掌祥 、 張燦裕 、 黃大哲 、 劉振益 、 李岳霖 、 王耀斌 、 陳右銘 、 林育宏 、 李昱進 、 陳文瑞 、 鍾純青 、 胡政和 、 蔡清輝 、 李慶元 、 王順隆 、 劉玉桂 、 陳文祥 、 李俊毅 、 黃東杏 、 蔡國榮 、 邱文中 、 陳錦堂 、 盧君彥 、 陳柏慶 、 張綺安 (即張芳茹)、 陳坤賞 、 陳彥旭 、 李德仁 、陳鶯華、王俊雄、 呂青蕙 、 劉明姣 、 蔡金柱 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之營業執照(94年度偵字第24543號卷第38頁)、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名義之「經由金門馬祖澎湖進入大陸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委任書」、「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任職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一卷)。又境管機關即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當時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南部辦事處)對於此類申請,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證明文件及聘僱證明文件,做書面之形式審查,未為實質審查,辦理時程為半個工作天,收取規費(一年內多次許可)800元等情,亦有移民署網站公告之櫃臺服務項目一覽表列印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1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自93年4月18日起至94年8月間在「再生診所」擔任護佐工作,老闆丁○○經常往來臺灣、廈門間,丁○○不在時都是己○○及丁○○女友江珠娟負責診所業務,我們都稱己○○為經理。丁○○不在時,診所業務都由己○○發落。「再生診所」有代辦申請金馬小三通許可證,通常是大陸那邊先填好資料後,再寄過來,有時交給己○○,有時交給會計小姐去送件代辦。相關資料都放在診所內收錢的櫃臺,我有時會看到。另外丁○○的辦公室裡有放置空白的申請資料。「再生診所」的主要業務是幫病患戒除毒癮,為何會代辦金馬小三通的許可證,我也感到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49、150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93年6月17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在「再生診所」擔任會計,診所內有空白之「廈門再生之美公司」聘僱證明書、任職證明等文件,由診所內代辦的人員依照申請人護照、身分證所載資料填寫,我也有填寫過。填寫完畢再蓋用「再生診所」之圓形戳章,就是警一卷第34、35頁上的圓形戳章。這個戳章平常放置何處我不知道,但是要蓋用在聘僱證明書及任職證明上的時候,是跟經理己○○拿這個章。如警一卷第108頁所示聘僱證明書第2項所載之聘僱人員職務等資料,是依公司給我的範本抄寫的,那張範本就夾在會計辦公桌之桌面玻璃下方。我們在診所內都稱己○○為經理,因為他就是擔任經理,他什麼事都負責,丁○○不在臺灣時,有問題就問己○○。我們診所只有二位負責櫃臺,就是我與己○○。代辦金馬小三通許可證的收入是由在櫃臺的人收取,由會計去存款,那些收入是存入如警三卷第40
7頁所示己○○在板信銀行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54至
156頁)。被告己○○既於「再生診所」擔任經理,於同案被告丁○○不在臺灣時,總管診所內一切業務,並負責保管蓋用在聘僱證明書、任職證明上之圓戳章,且與會計丙○○共同負責收取代辦金馬入出境許可證之費用,復提供帳戶供存入前開收入,又自承多次填寫上開聘僱證明書及任職證明(本院卷第157頁),及前往境管機關送件等情,足認其對於丁○○指示將申請人之護照、身份證等資料,依會計桌面之範本登載聘僱證明書及任職證明等情,均知之甚詳。參以證人乙○○不過該診所之護佐,均察覺以戒毒為業務之診所,竟從事代辦金馬入出境許可證,有違常理,而己○○身為診所經理,於負責人丁○○不在臺灣時更綜理診所業務,竟不覺代辦金馬入出境許可證有何異乎常情之處,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況以申請代辦件數之豐,「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何有可能在短短時間內如此頻繁聘僱同一職務之員工,亦違常理,又倘各該申請人確係「廈門再生之美公司」所聘僱,則各該員工為入出境大陸地區,本應由公司負責為其辦理金馬入出境許可證,而不應加收費用,如需收取費用,亦僅應收取與境管機關規費800元同額之工本費或酌加些許手續費,豈有動輒收取如附表所示5,000元至7,500元等顯不相當之代辦費用,在在顯示被告己○○顯然明知各該申請人均非「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之員工,仍依同案被告丁○○之指示,登載不實之聘僱證明書及任職證明,並持向境管機關申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無疑。其雖辯稱如有不法,境管機關應會退件云云,然其既曾親自送件,當知境管機關僅就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未為實質審查,自不得以其僥倖蒙混過關,反推其行使明知登載不實之聘僱證明書及任職證明之舉為合法,而認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三)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自為詰問,證稱:「(被告戊○○〈下同〉問:93年7月間我們右佑旅行社,是否有請你們診所辦理金馬證的業務?)辦金馬證我不知道是不是你請我們去辦的」、「(問:來我們公司收件後,我們所交給你的證件是哪幾種?)身分證、護照」、「(問:我們公司交給你們後,你們承辦的過程中,我們公司包括我及員工是否都不知道你們辦理的程序?)你們公司有一兩位小姐跟我一起到境管局辦理過,名字我不曉得」、「(問:我們小姐是幫你遞件還是幫你填寫資料?)你們小姐也有幫忙填寫」、「(問:我們公司有無參與你們診所資料表格填寫?)沒有。代辦的你們小姐有簽過名」、「(問:你見過我本人參與這些事情?)你沒有參與過,是你們小姐跟我去辦的」、「(問:我本人有沒有跟你交涉申請金馬證?)你本人是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境管局,可是,你們有拿護照、身分證給我們去辦過,你們小姐有跟我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證人丙○○復證稱:戊○○的公司向客戶收件後,轉給我們辦理,每件約給我們5,000元,規費由我們診所出,戊○○公司的小姐知道必須開具「廈門再生之美公司」的在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才可以辦理金馬入出境許可證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足見「右佑旅行社」招攬申請人後,再以每件約5,000元之代價交由「再生診所」辦理,且該旅行社之承辦人對於「再生診所」職員係將申請人填載為「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員工,登載不實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持向境管機關申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等情,均知之甚明。又觀諸卷附「右佑旅行社」傳真與其他旅行社同業之廣告簡介(警一卷第23頁),上載標題「金馬通行護照旅遊業批發價」,副標則係「團體旅遊、宗教、工商界大陸洽商【團體或個人均可辦理】」,廣告內容略以:「一、單次團體進出中國大陸證照:同業價2,400元、售價2,900元,所需證件:1.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護照正本效期6個月以上……。二、一年內無限次進出證照:同業價5,500元、售價8,500元,所需證件:1.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護照正本效期1年以上……」,顯係專為代辦金馬入出境許可證。
而被告戊○○身為「右佑旅行社」經理,對於公司業務及相關境管法令自無不知之理,其對於須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始得申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明,自應知之甚詳,況其旅行社員工均知悉「再生診所」係以上開登載不實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代辦申請金馬出入境許可證等情,其身為經理,更無從諉無不知。竟仍印製上開內容之廣告傳單,並傳真予旅行社同業,顯係利用境管機關僅就「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任職證明」等證明文件為形式書面審查之行政程序,廣招申請人並收取與規費800元顯不相當之費用,交由同案被告丁○○偽以「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員工,登載不實之聘僱證明書及任職證明,向境管機關申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藉此牟利甚明。其所辯不知同案被告丁○○係以何種方式申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亦不知相關境管法令云云,顯不合其經營業務之身分能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或僅為文字變更、法理之明文化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刑法條文均有變動,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上開決議意旨,比較新舊法後,定其法律之適用:
1.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部分:⑴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則將該規定刪除。本件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如依舊法得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依其行為次數及各罪刑度觀察,顯係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則將該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顯係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為有利。
⑶共同正犯及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僅就「實
施」變更為「實行」,其餘文字則未修正,此僅屬文字變更,並非指法律有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至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訂得減輕其刑外,其於僅係文字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是本件被告二人均無業務之身分關係(詳後述),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丁○○以共同正犯論,然依修正後該條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對其較為有利。
⑷綜合比較結果,以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各該修正前之法律。
2.獨立比較部分: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含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須以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虛偽之文書(含特種文書)為其要件。本件內容不實之「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兼屬關於證明申請人在該公司服務之特種證書及該公司於人事管理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同案被告丁○○既係「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上開公司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對於作為特種文書之性質而言,固屬有權製作,不能認為係屬偽造,惟仍不失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及勞工管理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偽造文書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持上開內容不實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當時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南部辦事處)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明,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依書面之形式審查後,輸入機關之電腦建檔,並於申請人之護照內加蓋章戳,據以核發自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之許可證明,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在其業務所掌之電腦檔案準文書及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之許可證明之公文書上,惟僅成立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修正後之新法增訂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係利用「右佑旅行社」名義或透過上開旅行社同業招徠申請人,先收取費用後再以每件4,700元之代價,轉由同案被告丁○○所經營之「再生診所」或「臺灣再生之美公司」出具不實之「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己○○則係「臺灣再生之美公司」經理,依同案被告丁○○之指示而登載業務不實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均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且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二人與同案被告丁○○之間,自屬共同正犯。雖被告戊○○、己○○均非於「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任職,而不具在該公司從事業務之身分,惟因同案被告丁○○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既與丁○○為共同正犯,依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對於同案被告丁○○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僅得依新法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因未為行使,而不成立行使之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同案被告丁○○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就各罪論以連續犯,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二人同時有刑之加重(連續犯)及減輕(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又二人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因二罪刑度相等,應認公文書之性質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至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1號)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明知各該申請人均非任職於「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上,復持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境管機關申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使境管機關對於人民自金、馬地區入出境大陸地區之管理制度,形同虛設,潛在危害國家安全,復破壞境管機關核發上開許可證之公信力,更可能導致開放政策緊縮,致真正符合規定得自金馬地區出入境大陸地區,未蒙其利反受其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事後又虛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衡以被告戊○○轉介代辦金馬入出境許可證業務與同案被告丁○○,本身並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然收取高額費用藉此牟利;被告己○○則係受僱於同案被告丁○○,依其指示登載及送件,僅領取薪資而未按件計酬牟取暴利,參與犯罪之輕重程度及因犯罪所得多寡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申請人│代辦單位│送件人│代辦費用││││││新臺幣(元)│├──┼───┼────────┼───┼──────┤│一│倪榮隆│再生診所│蘇千宜│6000│├──┼───┼────────┼───┼──────┤│二│唐昌榮│再生診所│蘇千宜│4000或5000│├──┼───┼────────┼───┼──────┤│三│徐獨立│透過巨展旅行社負│ 鄭金文 │7500││││責人陳鶯華及職員│林春金│││││陳雅玲轉由右佑旅││││││行社戊○○辦理│││├──┼───┼────────┼───┼──────┤│四│王志榮│岳洋旅行社│丙○○│8700│├──┼───┼────────┼───┼──────┤│五│江惠國│再生之美公司│蘇千宜│8000│├──┼───┼────────┼───┼──────┤│六│何來榮│再生之美公司│蘇千宜│未付費│├──┼───┼────────┼───┼──────┤│七│何嘉哲│岳洋旅行社│丙○○│5000│├──┼───┼────────┼───┼──────┤│八│吳宗學│透過 蘇旻琪 介紹│林春金│8000│├──┼───┼────────┼───┼──────┤│九│吳瑞麟│岳洋旅行社│甲○○│5000│├──┼───┼────────┼───┼──────┤│十│李正雄│右佑旅行社│甲○○│5000│├──┼───┼────────┼───┼──────┤│十一│李榮發│透過何來榮轉交再│丙○○│5000││││生診所辦理│││├──┼───┼────────┼───┼──────┤│十二│杜有進│東風旅行社 孫小毛 │己○○│5000│├──┼───┼────────┼───┼──────┤│十三│周玉梅│透過巨展旅行社介│林春金│6000││││紹交由右佑旅行社││││││辦理│││├──┼───┼────────┼───┼──────┤│十四│周義清│岳洋旅行社│丙○○│6000│├──┼───┼────────┼───┼──────┤│十五│林永正│岳洋旅行社│甲○○│5000│├──┼───┼────────┼───┼──────┤│十六│姚玉揚│岳洋旅行社│丙○○│7000│├──┼───┼────────┼───┼──────┤│十七│柯文章│再生診所│王俊雄│8000│├──┼───┼────────┼───┼──────┤│十八│洪仁福│ 施振益 │甲○○│9000│├──┼───┼────────┼───┼──────┤│十九│洪玉輝│再生診所│己○○│8000│├──┼───┼────────┼───┼──────┤│二十│洪坤林│委託戊○○辦理│丙○○│10000│├──┼───┼────────┼───┼──────┤│二一│胡德喜│再生之美公司│己○○│8000│├──┼───┼────────┼───┼──────┤│二二│徐進學│透過何嘉哲辦理│丙○○│6000│├──┼───┼────────┼───┼──────┤│二三│張拱順│不明│己○○│6000至10000│├──┼───┼────────┼───┼──────┤│二四│張家豪│右佑旅行社│丙○○│5000│├──┼───┼────────┼───┼──────┤│二五│ 梁恒山 │金氏旅行社│林春金│6000│├──┼───┼────────┼───┼──────┤│二六│郭有杉│永麗旅行社│林春金│8000│├──┼───┼────────┼───┼──────┤│二七│郭明信│透過富山檀香公司│甲○○│不明│├──┼───┼────────┼───┼──────┤│二八│郭明象│透過施振益介紹│甲○○│8000│├──┼───┼────────┼───┼──────┤│二九│陳福村│再生診所│王俊雄│2700│├──┼───┼────────┼───┼──────┤│三十│陳錦誠│再生診所│丙○○│10000│├──┼───┼────────┼───┼──────┤│三一│彭銘義│岳洋旅行社│林春金│6000│├──┼───┼────────┼───┼──────┤│三二│黃阿宜│右佑旅行社│甲○○│5000│├──┼───┼────────┼───┼──────┤│三三│黃清耀│再生診所│丙○○│5000│├──┼───┼────────┼───┼──────┤│三四│楊盛淵│岳洋旅行社│丙○○│8000│├──┼───┼────────┼───┼──────┤│三五│劉樹童│紅日旅行社│甲○○│7500│├──┼───┼────────┼───┼──────┤│三六│蔡絜倪│ 哈哈 旅行社│丙○○│8000│├──┼───┼────────┼───┼──────┤│三七│鄭秋煌│ 林建友 │林春金│人民幣1300元│├──┼───┼────────┼───┼──────┤│三八│謝博昌│右佑旅行社│丙○○│5000│├──┼───┼────────┼───┼──────┤│三九│ 謝龍穩 │再生診所│蘇千宜│8000│├──┼───┼────────┼───┼──────┤│四十│羅惠璋│ 翔鶴 旅行社 李明 │丙○○│未付費│├──┼───┼────────┼───┼──────┤│四一│蘇旻祺│岳洋旅行社│丙○○│8000│├──┼───┼────────┼───┼──────┤│四二│王耀斌│右佑旅行社│林春金│6000│├──┼───┼────────┼───┼──────┤│四三│李岳霖│右佑旅行社│林春金│6000│├──┼───┼────────┼───┼──────┤│四四│李昱進│右佑旅行社│林春金│12000│├──┼───┼────────┼───┼──────┤│四五│林育宏│和成旅行社│己○○│5600│├──┼───┼────────┼───┼──────┤│四六│林善陞│右佑旅行社│林春金│10000│├──┼───┼────────┼───┼──────┤│四七│胡政和│巴洲旅行社│林春金│10000│├──┼───┼────────┼───┼──────┤│四八│張弘松│岳洋旅行社│林春金│8000│├──┼───┼────────┼───┼──────┤│四九│張富雄│綽號「 阿廷 」之人│林春金│8000│├──┼───┼────────┼───┼──────┤│五十│張燦裕│右佑旅行社│林春金│7000│├──┼───┼────────┼───┼──────┤│五一│陳文瑞│右佑旅行社│林春金│6000│├──┼───┼────────┼───┼──────┤│五二│陳右銘│綽號「阿廷」之人│林春金│8000│├──┼───┼────────┼───┼──────┤│五三│陳新柔│再生診所│林春金│6000│├──┼───┼────────┼───┼──────┤│五四│黃大哲│右佑旅行社│林春金│10000│├──┼───┼────────┼───┼──────┤│五五│劉振益│右佑旅行社│林春金│7000│├──┼───┼────────┼───┼──────┤│五六│蔡清輝│再生診所│陳靜琪│7000│├──┼───┼────────┼───┼──────┤│五七│蔡掌祥│再生診所│丙○○│7000│├──┼───┼────────┼───┼──────┤│五八│蔡榮輝│岳洋旅行社│林春金│8000│├──┼───┼────────┼───┼──────┤│五九│鍾純青│和成旅行社│己○○│5000│├──┼───┼────────┼───┼──────┤│六十│蘇賢達│綽號「阿益」之人│林春金│5500│├──┼───┼────────┼───┼──────┤│六一│呂青蕙│右佑旅行社│林春金│不明│├──┼───┼────────┼───┼──────┤│六二│蔡金柱│不詳旅行社│王俊雄│5000│├──┼───┼────────┼───┼──────┤│六四│劉明姣│丁○○│己○○│5000│├──┼───┼────────┼───┼──────┤│六五│李慶元│丁○○│蘇千宜│6000│├──┼───┼────────┼───┼──────┤│六六│王順隆│再生診所│己○○│未付│├──┼───┼────────┼───┼──────┤│六七│劉玉桂│再生診所│己○○│未付│├──┼───┼────────┼───┼──────┤│六八│陳文祥│再生診所│丙○○│未付│├──┼───┼────────┼───┼──────┤│六九│李俊毅│丁○○│丙○○│未付│├──┼───┼────────┼───┼──────┤│七十│黃東杏│丁○○│丙○○│未付│├──┼───┼────────┼───┼──────┤│七一│蔡國榮│丁○○│甲○○│不明│├──┼───┼────────┼───┼──────┤│七二│邱文中│丁○○│甲○○│未付│├──┼───┼────────┼───┼──────┤│七三│陳錦堂│丁○○│丙○○│未付│├──┼───┼────────┼───┼──────┤│七四│盧君彥│丁○○│丙○○│未付│├──┼───┼────────┼───┼──────┤│七五│陳柏慶│丁○○│林春金│未付│├──┼───┼────────┼───┼──────┤│七六│ 張琦安 │丁○○│己○○│未付│├──┼───┼────────┼───┼──────┤│七七│陳坤賞│丁○○│己○○│未付│├──┼───┼────────┼───┼──────┤│七八│陳彥旭│丁○○│陳靜琪│未付│├──┼───┼────────┼───┼──────┤│七九│李德仁│丁○○│陳坤賞│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