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零點零柒肆公克,檢驗後零點零伍伍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復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5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犯罪事實倒數第1行補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0.074公克,檢驗後0.
05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63號裁定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89年7月18日),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因前開案件,在停止戒治後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91年5月17日釋放;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故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施用手段亦均相同,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且為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驗前0.074公克,檢驗後0.055公克),業如上述,足認應為海洛因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外部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