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甲○○○、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犯罪事實第4行「與乙○○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自
95年5月間起」補充及更正為「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及「甲○○○與乙○○另共同意圖營利,於每日、在同一地點,基於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㈡犯罪事實第6行中甲○○○所負責之「場內事宜」補充敘明
為「打掃、供給茶水、香菸及計帳、提供借貸等場內事宜」,另將電話簿「1」本更為為「2」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元折算一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且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即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佐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題結論已決議: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前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依舊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至修正後發生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則依新法處理,論以數罪併罰,惟法院審理結果,若認為修正後發生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已因成癮而無法戒除,乃反覆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為,可依發展「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理論,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亦即修正前成立之連續施用毒品行為,應與修正後成立之單一犯罪(或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分論併罰等語。是被告2人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於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後,仍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每日、在同一地點,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上述修法前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成立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被告2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成立之單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係自95年4月份開始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05頁),檢察官誤認為係自95年5月起,且認被告2人自該時間起迄95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止,係共同基於單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乙○○前無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受僱於乙○○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2人經營規模不大(麻將桌2桌),犯後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先後所為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詳參附表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為警一併查扣之其他帳冊5本,為被告盧林 梅桂 之前經營賭場留下之帳冊,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現金,則為賭客所有之賭資,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及裁判時)、第56條(行為時)、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及裁判時)、第2項(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麻將牌│貳付│乙○○所有│││││供犯罪所用│││││。│├───┼──────────┼─────┼─────┤│2│計算機│壹台│甲○○○所│││││有供犯罪所│││││用。│├───┼──────────┼─────┼─────┤│3│監視器畫面鏡頭│壹個│乙○○所有│││││供犯罪所用│││││。│├───┼──────────┼─────┼─────┤│4│監視器螢幕│壹個│㈠乙○○所│││││有供犯罪所│││││用。│││││㈡責付林盧│││││梅桂保管│││││。│├───┼──────────┼─────┼─────┤│5│帳冊(封面有金龜圖案│壹本│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6│電話簿│貳本│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7│賭博桌抽頭現金│貳佰元│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8│現金│肆萬貳仟柒│甲○○○所││││佰叁拾壹元│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共││││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同正犯,裁判時││││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268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中關於併│││││較有利於被告。│科罰金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2人有││││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利;惟觀今司法││││,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實務對於被告是││││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否宣告得易科罰││││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金,實無以「因││││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身體、教育、職││││。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業或家庭之關係││││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或其他正當事由││││收矯正之效,或││,執行顯有困難││││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者」等情狀為考││││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量。而裁判時法│││││除。│易科罰金折算標││││罰金罰緩提高標││準已由銀元100││││準條例第2條前││、200、300元││││段:依刑法第41││即新台幣300、││││條易科罰金或第││600、900元,││││42條第2項易服││提高為以新台幣││││勞役者,均就其││1,000元、2,000││││原定數額提高為││元、3,000元折││││100倍折算1日││算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現行法規所定貨││被告2人較為有││││幣單位折算新臺││利。││││幣條例第2條。││││├──┼───────┼───────┼───────┼────┤│定應│51條第5款:宣│51條第5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2人。│││刑│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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