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於真榮化工公司,負責駕車運送美容美髮材料予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美容美髮材料,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近廣東二街5號房屋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行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色良好,視線亦無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同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閃避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已略往內側車道行駛,乙○○因未能保持安全間隔,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乃擦撞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致丙○○連人帶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腰痛症等傷害,乙○○並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 吳照宇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94年2月6日高市前區調字第00233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本案車禍所為之鑑定意見即該會95年1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410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自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乃榮醫院、聖芳中醫醫院、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育生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係上開醫院因告訴人之請求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就告訴人之傷勢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節為證明,並經上開醫院院長及診斷醫師共同蓋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告訴人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3張,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
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送貨途中在前開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腰痛症等傷害,惟矢口否認其係自告訴人後方欲超越時擦撞告訴人,辯稱:事發前告訴人之機車甫自廣東二路13巷巷口右轉廣東二街,恰與伊車行同步,因告訴人欲閃避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乃撞擊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前開路段,自小貨車之右
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腰痛症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案發現場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直線道路,車道寬約4.
2公尺,案發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移動遷離現場,惟在廣東二街5號前方留有南北向之刮地痕長約2.4公尺,刮地痕北端距離北側之廣東二街13巷巷口南邊約7.6公尺、距東側之行車分向線1.9公尺,刮地痕南端則距東側行車分向線
1.8公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於事發後停放於距刮地痕南端11.8公尺處,並有擦痕自該貨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中間延伸至後方車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則有磨損之痕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案發日16時30分許,於警方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供述:伊沿廣東二街由北向南直行,當時5號前停有一輛小客車,輕機車ZYE-271號在伊前方行駛,至肇事地點,伊超過輕機車可能是輕機車不知道,伊的右側車身與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當時有彎進兩車的空間,伊超過後,告訴人要出來沒有看見伊而發生擦撞…當時告訴人是在伊前方行駛等語(本院卷第53頁)、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中,至廣東二街13巷口之前路旁停放一台自小客車,告訴人為閃避該車而沒有注意到伊後方的來車,突然左偏致其所騎乘之輕機車左手把劃到伊車輛右側中、後段車體(警卷第2頁)、偵查中稱:因為告訴人要閃避一輛車子所以擦撞到伊右邊車門才跌倒,擦撞前伊車子尚未開過停在路邊的車子(偵A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告訴人因為閃避停在路邊的車子而撞擊伊車子(本院卷第27頁)、復稱:當時是告訴人撞伊,還沒有發生前,告訴人在伊前方距離伊車子大約一個車身,告訴人沒有看後面來車就閃過去,所謂後方來車就是伊的車子,告訴人直接閃過去才會撞到伊右車門(本院卷第42頁)、再稱:告訴人從伊右方巷子出來,伊看告訴人閃避旁邊停放的車子,沒有注意到伊後方的車子,所以撞到伊右側門,伊在告訴人後面,該台停放在路邊的車子約距離13巷巷口3個店面,伊發現告訴人車子從巷口出來時,就有注意到前方3間店面前停有一部自小客車,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處是在該台自小客車之車尾處,告訴人車行經過路旁自小客車車尾處時,伊車頭在告訴人機車車頭前面,伊當時是從距離巷口約2、3百公尺之店家剛送完貨要開走,伊抵達巷口時機車先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則依現場及車損狀況,並被告之供述始終供稱告訴人在其前方等語以觀,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行駛於被告車行右前方,行至廣東二街5號前方,因欲閃避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而略往其左側行駛,適自後方欲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行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未減速或往其左側稍行閃避而仍逕自直行,以致與告訴人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腰痛症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前既已知悉廣東二街5號前方路旁停有一台自小客車,且告訴人機車已行駛在其右前方,其對告訴人機車欲通過該處時,勢必往左側車道偏移乙節,自應有所預見,則被告欲自後方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自應評估告訴人機車往左偏移後之行駛空間,而稍做減速或亦往其左側車道偏移行駛,以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色良好,視線亦無不良,其左側亦非無空間供以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車行在前,屬被動之狀態,自難預見其後方之被告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410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3、34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異,亦堪採為佐證。至告訴人於事發前係自廣東二路13巷巷口右轉出來,抑或原即直線行駛於廣東二街上,因依被告所述,事故現場距13巷巷口約有3間店面,且被告於事發前已看見在其右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是告訴人是否係自13巷中右轉出來,並無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自首乃為必減刑之要件,惟修正後對自首者之量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被告乃陷於是否減刑之不確定狀態中,此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較為不利。
⒋綜上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㈢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過失
,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美髮材料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原審詢問現場處理員警吳照宇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頁),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後行車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過失,而非於兩車併行之情況下未保持安全間隔;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意圖卸責,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此舉業已動搖原審量刑之依據,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職業駕駛人,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腰痛症之傷害,且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意,惟念其並無刑案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酌其尚有誠意願提出賠償,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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