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60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為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302廠
(下稱302廠),職等為評價雇用8等2級。嗣於92年7月27日因被告與國防部就302廠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於契約第6節約定被告應聘用有意願於委託民間經營時持續留廠工作之302廠員工,從事原任職相關工作為原則,非依法令不得任意解僱,且自正式營運日起3年內,不得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遣員工;又經營期間被告所計付上述員工之薪資不得低於移轉經營當時於30
2廠之薪資水準。被告獲得經營權後即與原告面談,兩造達成由原告擔任安全課業務員職位,原告並於92年10月27日前往30
2廠欲提供勞務,竟遭被告拒絕。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爰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以25,018元計算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之薪資。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50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在取得302廠委託經營管理權時,已先於92年10
月27日正式移轉前,與302廠申請移轉工作之員工完成聘僱「勞動契約書」簽約任用手續,並要求簽約者自92年10月27日起上班報到,同時繳交相關人事資料。原告雖曾經被告分派為安全課業務員,惟原告並未於92年10月8日、9日簽署「勞動契約書」,復未於92年10月27日上班報到,並繳交相關人事資料,而與他人到302廠拉白布條抗議,原告顯無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之意願。況原告復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為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原告顯不認為已與
302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自無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其本受僱於302廠,職等為評價雇用8等2級。嗣被告
與國防部就上開302廠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聘用有意願於委託民間經營時持續留廠工作之302廠員工,從事原任職相關工作為原則,非依法令不得任意解僱,且自正式營運日起3年內,不得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遣員工;及經營期間被告所計付上述員工之薪資不得低於移轉經營當時於302廠之薪資水準。被告獲得經營權,與原告面談後,審定由原告擔任安全課業務員,惟兩造尚未簽署勞動契約書。又如兩造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每月可獲薪資為25,018元,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之薪資共計為500,3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頁、第57頁、第108頁),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92年10技術組計時員工原告9月份薪資名冊、聯勤第30
2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暨相關文件、被告小港廠新進員工服務單位申請表、聯勤302廠92年10月7日向企(國)字第9210
004號小港廠公告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雄勞調字第56號調解卷第4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已成立由原告擔任被告小港廠區安全課業務員職位之勞動契約?㈡原告是否曾於92年10月27日到廠欲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以25,018元計算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之薪資500,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是否已成立由原告擔任被告小港廠區安全課業務員職位之
勞動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僱傭關係,係指民法第482條之僱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該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為成立,即僱傭契約必係以合意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此亦為勞動契約所準用。是就僱傭關係而論,雖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然基於勞務供給因人而異之非代替性,仍應以勞僱雙方就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及給與之報酬個別磋商,相互達成合意,僱傭契約始為成立,否則尚難遽認兩者間存有僱傭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302廠移轉前,確曾由被告所屬前安全課課長戊
○○告知,可至安全課任職,原告始至人事處登記欲擔任此職一節,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
13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原告係因受戊○○之告知而有意擔任安全課人員。惟戊○○僅為被告安全課課長,非受被告委任處理人事聘用,其無任用原告之權責,亦未於面談時,承諾原告已受僱為安全課人員,因被告公司人事任用必須辦理書面手續確認,並經發布人事命令,才屬完成等情,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應認被告未經戊○○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況且原告自承兩造未曾簽署書面勞動契約,復未舉證戊○○有權代表被告與其成立非要式勞動契約,自無從認定兩造已於戊○○與原告面談時成立勞動契約。
㈢又查:原告曾於92年12月25日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為
被告,主張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以「階級」為由,對原告採取不公平之待遇,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情,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業經敗訴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亦有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如原告已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則原告理應先提起本訴,而非先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為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無受僱被告之意等語,即非不可採。㈣至原告雖主張:其未簽署勞動契約書,乃被告未依公告派員至
原告所屬部門簽署所致,且被告已承諾原告任職安全課。另原告因未及時接獲302廠通知應與被告在期限內簽署勞動契約之通知,才未能於92年10月26日前與被告簽署勞動契約等語,並以92年10月7日向企(國)字第9210004號公告及附表為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之證明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6頁、第17頁)。
惟查:被告上開公告明示應於92年10月8日、9日完成書面勞動契約,且302廠一再宣導並囑各部門主管告知所屬人員,應於期限內完成受僱手續,否則至92年10月26日即依規定辦理資遣,且在302廠外工作人員應回廠本部辦理簽約,原告原所屬高雄服裝社主任乙○○亦已通知原告等節,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如此應認被告通知期限簽署勞動契約,核屬定有期限之要約,原告既未於期限內簽署書面勞動契約,即無從認定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再佐以原告曾於92年9月4日參與移轉作業座談說明會,且依原302廠與被告之約定,原
302廠負有義務向原告說明須於期限內完成登記受僱,另原僱用契約至92年10月26日終止,而與原告同在業務部服裝門市外站工作之 藍白玲 (澎湖站)、 許怡珊 、 張彩蓮 、 黃明芳 (金門站)均有簽署勞動契約;另原告於92年9月17日即收受由原30
2廠交付之同日向企(國)字第9209007號公告、被告製作之聘僱勞動契約書草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聘僱勞動契約書、移轉作業座談說明會紀錄、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7頁、第108頁)。以及證人 陳麗寶 亦證稱:因大家都知悉未於期限內完成登記受僱,至96年10月26日即依規定辦理資遣,所以於92年10月25日、26日相關承辦人員都有加班,以受理簽訂勞動契約手續;至不願隨同移轉受僱被告者,則另向
302廠辦理轉移勞健保手續,原告於92年10月24日曾到廠辦理轉移勞健保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原告係明知應回302廠本部辦理受僱簽約手續,且因無意受僱於被告而自行辦理轉移勞健保手續無訛。至原告以勞健保法令為據,否認陳麗寶之證詞,惟因302廠辦理人事之員工例如陳麗寶,亦隨同移轉受僱被告,且隨同移轉人員又未遷離302廠,該等人員顯無需親自個別到場辦理轉保手續,而由人事單位代為集體辦理即可。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曾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切結志願由新承接商僱用,固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惟此非原告直接向被告為受僱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否認曾受領該切結書,如此自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原告已受主管乙○○通知,應於期限內至302廠本部辦理手續及未辦理之效果,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勞動契約已合致,則原告主張302廠於上班期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辦理受僱手續、被告未到高雄門市部辦理簽約均係作業有疏失、證人甲○○所述不實等,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勞動契約存在,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是否曾於92年10月27日到廠欲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㈠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27日到達302廠前,並未告知在廠前管
理安全之人員戊○○係要辦理簽約任職手續,且原本與在場拉白布條抗議之人在飛機路工廠大門處站立,其後知悉長官要出入廠前路大門,又與拉白布條之兩位女士,一起跑到廠前路大門,展示白布條後,原告才稱要進廠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甲○○證稱:當天見原告與他人在302廠外放白布條,妨礙人員進出,被告所屬員工戊○○也在場,其均未見聞原告曾表示要進場上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卷可憑(另置卷外),顯見原告並非於上揭時日到廠欲提供勞務,而遭被告拒絕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曾於92年10月27日赴被告廠區欲提供勞務,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提出相當之反證,是以被告主張是日原告非到場就職,而係與他人拉布條抗議等語,即為可採。再者,原告並未另舉證有欲提供勞務,而遭被告拒絕之情事,復自承上開時日後,未再去302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據此亦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攜帶人事資料欲到
302廠提供勞務遭拒,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以25,018元
計算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之薪資500,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勞動契約存在及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情事,業如前述,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另有欲提供勞務,而遭被告拒絕之情事,則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而應給付上揭時期之薪資500,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之薪資500,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