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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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9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4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客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取款或連繫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4月19日至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在高雄市○○路之門市部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另4組門號行動電話,申辦完成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該6組門號售予該門市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得該成年男子得以資為連繫詐騙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95年6月28日23時許以電話連繫甲○○是否欲援交,甲○○於翌(29)日表示同意,然因甲○○無法將援交金額匯予對方,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以其造成他(她)們查證系統損壞賠償為由,指示 王家 與辦理匯款,致甲○○陷於錯誤,共接續匯款4次計130,000元至 翁淞竣張志中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分別位於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中正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中正分行)帳戶內。又於95年7月13日中午某時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證件遺失遭詐騙集團用以開戶非法使用,致乙○○不疑有他,而以該詐騙成員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連絡,並陷於錯誤,於95年7月13日16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至 張玉君 (另行起訴)之中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鹿寮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均旋即遭提領,嗣甲○○及乙○○發覺受騙而報警。
㈡、另於95年4月20日至21日間某時,將自己於88年2月19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開立之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使得該成年人得以資為詐騙後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自稱綽號「 巧兒 」之成年女子於95年4月20日晚上10時
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以網路聊天之方式與丁○○搭訕,並向丁○○佯稱家中經濟困難需他人幫助,丁○○不疑有詐,乃相約於翌(2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第6大道欲交付10,000元予「巧兒」,然丁○○依約抵達後,「巧兒」即來電向丁○○表示要作身分確認,並由另一名成年男子續以電話指示匯款,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95年4月21日23時18分起至翌(22)日凌晨18分止,接續匯款9筆合計224,987元至上開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領125,000元(未含手續費),嗣丁○○發覺受騙而報警。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將其上開中國信託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辯稱:該物品係其於95年4月2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停車場遭竊等語。另於警詢時對於在上開時地交付向南屏電話公司申辦之2組電話門號連同其餘4組共計6組,以1,500元售予該門市某成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經查:
㈠、被告在88年2月19日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開戶,取得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嗣於95年4月20日至該分行辦理印鑑掛失並更換印鑑及補發晶片金融卡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另被告於95年4月19日,至南屏電信公司在高雄市○○路之門市部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另4組門號行動電話,申辦完成後以1,
500元之價格,將該6組門號售予該門市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屏電信公司客戶申請書、開通申請表及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可證(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5頁及第18頁以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丁○○係遭以電話詐騙,而依指示於95年4月21及22日匯款224,987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遭提領125,000元(未含手續費);及被害人甲○○、乙○○等均係遭詐騙成員分別以被告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連絡後而依指示分別於95年6月29日、同年7月13日各自匯款130,000元、50,000至詐騙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翁淞竣與張志中、張玉君之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並均被提領之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卷第21-24頁、第38-39頁;95年度偵字第25644號卷第46-48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6-
7頁),復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富邦銀行中正分行95年7月18日北富中字第231號函與開戶基本資料;富邦銀行板橋分行95年8月2日台富板字第183號函、開戶基本資料與資金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豐原郵局95年8月16日營字第0950202571號函與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及上開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均見上開偵查及警卷內所附之資料),渠等所證係遭詐騙而匯款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係95年4月21日晚上在高雄市火車站停車場內遭竊等情。然查,被告於88年2月19日開戶取得該帳戶後,依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該帳戶自94年10月間起該帳戶之存款均僅有數千元,且金額持續減少,至本案發生前即95年4月初止僅剩42元,有該交易查詢報表可證,足見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非佳,且由該帳戶長期無資金匯入,甚至案發前僅有42元,已無多餘存款可供提領之情況下,被告當無隨身攜帶該帳戶之必要,且該帳戶有無遺失,亦非其所關心,惟被告卻於95年
4月20日即其帳戶僅餘42元,仍至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手續,並補辦請領一般晶片金融卡,而該分行當日除受理印鑑掛失更換外,並交付補辦之晶片卡及該卡之原始密碼,供被告自行更換設定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該行函查屬實,有該行95年11月20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5140號函、印鑑卡及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帳戶其很少用,但密碼只有其知悉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卷第8頁),以該帳戶被告很少使用又無多餘項款可供提領,則被告為何急於95年4月20日辦理印鑑掛失並請領金融卡與密碼等手續,辦理當天又無資金存入,為何於翌(21)會無端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隨身攜帶並置於機車置物箱?又果真物品遭竊,為何不報警前來處理,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反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帳戶密碼只有其只悉等情,可知若非其告知,則詐騙成員豈能輕易取得密碼提款,被告上開舉措顯然悖於常情,益徵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信。
㈣、再者,被告係於95年4月20日至銀行辦理印鑑掛失並補請金融卡與密碼,被害人丁○○則於95年4月21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遭詐騙而匯款,已如前述,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被告之前開帳戶於被害人遭騙匯款時並未向銀行申報遺失,而就詐騙之人角度觀之,渠等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騙取後,必於發現後立即或於相當時間內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因此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行騙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等情,足見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無訛,且交付之時間應係於95年4月20至同年月21日某時。被告既非因貸款而提供個人理財用之帳戶、金融卡、印章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其亦不認識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而上開個人理財之物品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之常情,被告應有收受相當之對價無訛。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事關存戶或電話使用者個人財產權益及通話私密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相關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係高職畢業,此據其警訊時自承在卷,且目前社會詐騙新聞甚多,又多以電話作為連繫詐騙之工作,被告可輕易由報章、電視報導得知以他人帳戶行騙,則其對於上開情事自屬知之甚詳。因此,其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收購帳戶及電話門號之不詳姓名男子之目的在供作連繫詐騙及不法所取得金錢,以防止追查應有所認識,乃竟仍交付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官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惟此係就法院選科罰金刑所加之限制,而非就刑法第33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有所變更,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之問題。又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單純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刑法第30條亦僅作文字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再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詐騙之歹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幫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連續幫助詐欺罪論以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犯罪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以確定何者對於行為較為有利。被告行為如依新法係數罪,應分論併罰,依舊法僅論以1罪,因此,以適用舊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帳戶相關資料及電話門號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訛。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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