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寧(原名曾增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崇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法院郵局(台北20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共叄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崇寧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月間,向友人 蔡協晉 佯稱其對於債務人禾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麥公司)及連帶債務人 余慶竹 等3人持有債權達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欲對其中債權370萬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惟伊欠缺資金,若蔡協晉能提供資金,將給付強制執行利潤之
4成作為報酬云云,並出示禾麥公司簽發之支票數紙以取信蔡協晉,致蔡協晉陷於錯誤,決議投資曾崇寧。嗣蔡協晉分別告知友人 曾偉誠 、 徐婉庭 上情,曾偉誠、徐婉庭聽聞後乃決定出資交予蔡協晉參與投資。徐婉庭遂於98年9月16日交付30萬元予蔡協晉,曾偉誠則於98年9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蔡協晉,再由蔡協晉出資5萬元湊足125萬元後,於98年9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咖啡廳將125萬元交予曾崇寧,惟曾崇寧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曾崇寧因而詐得上開125萬元。後因蔡協晉遲遲未獲下文,乃向曾崇寧詢問聲請假扣押事宜,曾崇寧為避免東窗事發,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受款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匯款人「曾崇寧」、匯款日期為98年9月22日、匯款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25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並持不詳之人偽造之「法院郵局(台北20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分別蓋印於上開偽造之3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繼之影印後於98年10月間持交給蔡協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曾崇寧已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25萬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名義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存、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協晉持上開偽造匯款執據前往郵局詢問,經行員告知有異乃心生懷疑,遂偕同曾偉誠於98年10月間要求曾崇寧簽立合作意向書及保管條各1紙,約定曾崇寧必須於98年12月18日歸還125萬元,詎曾崇寧到期仍未還款,訛稱聲請假扣押案件已不見了云云,至此蔡協晉始知受騙。案經蔡協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崇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協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偉誠、徐婉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7月27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㈤合作意向書、保管條各1紙、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3紙。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12日北院 木民科貞 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取得金錢,竟昧於貪念,假藉聲請假扣押名義向被害人蔡協晉詐取財物合計125萬元得手,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其後為掩飾其犯行,竟又另行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125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均已經被告提出行使於告訴人蔡協晉收執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法院郵局(台北20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共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