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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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 李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告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錦泰 訴訟代理人 龔清志
蔡銘鴻 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850-1、8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0-1、85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4月27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始發現被告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下稱大社區公所)所施設之排水水道部分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無權占用系爭850-1、856號土地各如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之地下空間。查系爭排水箱涵之天然水道原位於高雄市○○區○○段第849地號土地範圍內,該地第一次登記時,地目亦編定為「水」,被告大社區公所於77年12月至88年1月間,於天然水道加工設置排水箱涵時,並未經地籍測量,嗣亦未依排水管理辦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提具詳細計畫圖樣、排水系統位置表等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公告及申請核准,故原告實無從發現遮蔽於地下之系爭排水箱涵而有阻止之機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理由之意旨,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而上開天然水道因訴外人 黃清葉 違法無權佔用同段849-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49地號土地)建蓋車庫,排水箱涵無法移回原地目為「水」之土地,原告發現上開占用事實後,請求相關單位協助處理,被告大社區公所本於99年1月間函知已提報高雄縣政府拆除後,再依原國有土地範圍施設排水設施,現有誤差部分土地歸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已函請被告大社區公所依法辦理撥用土地,然被告大社區公所迄未辦理,致同段849-2地號土地已遭國有財產局出售予黃清葉,惟此係被告大社區公所未依法詳實評估施設排水設施,且惡意不作為所致,並非原告行使權利所造成,不得因此指原告之行使權利為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大社排水水道經被告高雄市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委請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評估通水能力之結果,其通水能力僅約15cms,相較於10年重現期之計畫流量41cms及25年重現期之計畫流量49cms,實已大為不足,被告為避免大眾生命財產安全發生危害,應立即規劃實施大社區域排水整治工程,方符合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非不經合法徵收補償程序違法施設地下排水箱涵後,反指原告行使權利違反公益,拒絕回復原狀。又系爭排水箱涵屬下水道工程,被告水利局負有督導之責,日後若欲拆除或修建,亦由被告水利局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850-1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856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下排水箱涵移除,並回復原狀後交還土地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大社區公所則以:早期因河道水流變化,河流改道導致
現況渠道(大社排水)流經系爭850-1、856號土地。被告約於74年左右依現況於既有渠道上施設系爭排水箱涵,完工後20幾年間,均未接獲渠道兩側所有權人主張回復原狀情事。原告早於88年1月間取得系爭8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卻於98年5月才向被告請求移除系爭排水箱涵。又原告所主張應予排除之系爭排水箱涵,屬大社排水渠道,依排水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權責主管機關應為排水渠道流經之直轄市政府,並非被告。況上開水道為既成水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其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水利局則以:系爭850-1、856號土地下方之水道業已
存在60年之久,屬既成水道之一部分,且長期為公眾排水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是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時應受限制,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況若拆除系爭排水箱涵,則因水道縮小之故,無法達到區域排水之功能,若有不慎將釀成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事件,且可能形成防汛缺口,經水流沖刷後,不但掏空土地,進而毀損房屋,威脅人民安全,亦有違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850-1、856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排水箱涵占用系爭850-1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
31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856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
7平方公尺土地。㈢系爭排水箱涵為被告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所設置,於94年11月14日經公告為區域排水,目前由被告水利局所管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850-1、856號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因水流導引,而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參照民法第851條地役權設定之立法理由:「其受便宜之地謂之需役地,其供他人土地之用之地謂之供役地。至使用土地之程度,有以通行為目的者,有以觀望為目的者,復有以引水為目的者,其類匪一,悉依設定行為定之。」觀之,亦非無成立地役關係之可能。則單純以引水為目的,若具備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等件,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查系爭排水箱涵之水道係大社排水溝渠並原為天然水道之一
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圖A部分所示排水箱涵中段即和成街一巷西側尾端溝渠部分之壁面係以卵圓石所砌建,南北之水道壁面則係以鋼筋水泥砌建,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118頁),○○○區○○段○○○○號土地地目雖原編定為「水」,然此僅係行政機關使用分區之分類,天然水道本會因地形、水量之變化而可能改道,自不能單以該○○○區○○○○道之流向。是以和成街一巷西側尾端溝渠部分係以年代久遠之卵圓石工法砌建壁面,該壁面並已占用系爭850-1號土地之一部;又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排水箱涵西側溝壁(即包含卵圓石壁面在內之整段溝壁)為自東北向西南延伸之直線溝壁,並未在原告所指遭第三人占用搭建車庫之同段849-2地號土地處有明顯之偏移現象,且為施工之經濟性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溝渠之承造人會有刻意偏移渠道之理由;復參以證人即前任大社村村長 蘇啟滿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排水箱涵大約在伊30幾歲時就有(證人為00年00月生),當時水道就這樣了,伊不知道水道在849地號處偏移,只知道那邊有水溝,那條水道目前還是該區的主要排水幹道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證人即現任大社鄉村長 林英陸 亦結證稱:伊從小就住在那附近不到3分鐘路程,那裡原來沒有加蓋有一條溝渠,後來才整條加蓋,大約是10幾年前加蓋的,因為伊常在那邊出入,所以知道,當時施工是按照溝渠原來的水道一段一段興建,沒有變更位置,當時水泥構造之排水箱涵是連著水道邊的壁面一起施作並在上面加蓋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是被告大社區公所辯稱系爭排水箱涵係沿既有渠道現況位置施作等語,自非無據。又被告大社區公所供稱施作排水箱涵時,附近並無所有權人出面提出異議乙節,此由系爭排水箱涵占用私人土地之一部施工卻未受阻擾而順利完工,亦可得證。則被告大社區公所於74年間填蓋原溝渠搭建系爭排水箱涵,此仍在原有之排水溝渠範圍內,系爭850-1、856號土地之一部既為舊排水溝渠所占用,供公眾排水之用已有數十年之久,當初之所有權人亦未見有何阻止之情事,堪認系爭850-1、856號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明。
⒊原告固稱其原不知系爭排水箱涵之存在,無從阻止,並不符
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云云。惟原告係於87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850-1、856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第7、8頁),而如前述,大社排水溝渠在原告取得土地前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系爭排水箱涵亦已存在10餘年以上),系爭850-1、856號土地早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並不因事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有無為反對意見而有差異。況系爭排水箱涵雖於其上加蓋,但仍有路面溝蓋(本院卷第9、108頁),原告應可查知下方有溝渠存在,是其主張原不知系爭排水箱涵之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排水箱涵,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系爭850-1、856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箱涵,返還土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850-1、856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箱涵,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