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慶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1時55分許,在渠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曾耀文 1次。嗣警方查獲證人曾耀文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查知海洛因來源為被告,而於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渠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居所內扣得海洛因9小包(淨重共7.95公克,另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共14.55公克,經檢驗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下同)、電子磅秤2台、空分裝袋3大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可言,是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而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諸如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問題,並無庸於理由內論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自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罪,詳如下述,依照首揭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耀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海洛因9小包、電子磅秤2台、空分裝袋3大包,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為了催討借款,而於上開日期打電話給曾耀文,並無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曾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偵12342號卷第15至19頁、
第83至84頁、105至106頁),固曾指證:伊向呂理慶購買海洛因,前後有3次,每次都會撥打呂理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件最後一次,係伊於100年3月31日中午11時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理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問有無海洛因,呂理慶當時請伊等一下,後隔約1小時,呂理慶回撥電話給伊,就約在呂理慶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交易,伊到了後,呂理慶即從門縫將1,000元之海洛因交給伊,並收取價金,且期間伊還有撥打電話給呂理慶,問海洛因有沒有調到,最後抵達呂理慶家樓下時,並曾撥打電話給呂理慶,叫他開門云云。而被告就渠於100年3月31日,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耀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一節,固亦是認。但查,卷內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偵12342號卷第60頁):①100年3月31日中午,係被告先於11時46分撥打電話給證人曾耀文,後迄11時56分,證人曾耀文即回撥電話給被告,且除此2筆通話外,該段時間,被告及證人曾耀文便無再彼此撥打電話。凡此,與證人曾耀文前述伊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後隔1小時才回撥電話給伊,且伊於被告回撥前、後,還各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分別為催促及約開門,彼此係有4筆通話云云,均有不符。②被告於上開11時46分通話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頂樓頂,於上開11時56分通話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則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頂,再參照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偵續453號卷第18頁),直至下午3時9分通話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才又顯示係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則果被告有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耀文,且證人曾耀文抵達時,還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開門,如證人曾耀文前揭所述,則被告用以與證人曾耀文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當不致如上開2份通聯紀錄所載。綜此,證人曾耀文前述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指訴,與卷證資料矛盾,已有問題。嗣證人曾耀文於本院訊問中(本院卷第76至80頁),就本件購買海洛因經過,果翻異前詞,而證述:伊於100年3月31日中午施用之海洛因,是跟1個在遊樂場認識的朋友買的,呂理慶當天打電話給伊,因係跟伊討錢,伊就沒去找呂理慶云云,可見證人曾耀文之憑信,確有不足,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於卷內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曾耀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係顯示100年3月31日中午,被告先於11時46分撥打電話給證人曾耀文,後迄11時56分,證人曾耀文則回撥電話給被告,已如前述,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曾耀文通電話而已,並無從證明上開2筆通話,係與海洛因交易有關。更何況,證人曾耀文前述已向被告購買過2次海洛因,100年3月31日係最後1次交易云云,倘係事實,被告對原已相熟之購毒者,實無需詢問今日是否欲施用海洛因,而僅需待人毒癮發作,再被動出售即可,蓋販毒事宜,非可公然為之,故通常情形,販毒者除以簡訊向購毒者發送毒品到貨及價格之隱語資訊外,並無按時個別打電話給購毒者之必要,以避免遭監聽時,因與藥腳頻繁聯繫,犯行遭到鎖定,則以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當天係先撥打電話給證人曾耀文一節為觀,被告該筆通話目的,是否係在兜售海洛因,即非無疑,而被告與證人曾耀文對此,於本院訊問中所稱當時係被告向證人曾耀文催討債務所述,或許才是事實。
㈢另至於被告於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雖為警於渠桃園
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居所內,扣得海洛因9小包、電子磅秤2台、空分裝袋3大包等物,有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偵12342號卷第26至27頁、第10
0至101頁),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偵1234
2號卷第6至11頁、第34至35頁,偵續一41號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係供述:該批海洛因有些雖是要賣的,電子磅秤及空分裝袋在賣的時候也會用到,但伊係於查獲前沒幾天才購入該批海洛因,方會被扣到這麼多等語,再衡以上開扣案時、地,與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耀文之時、地,俱不相同,時間點一係3月31日、一係4月18日,更將近有半個月之差距,因此,上開扣案物品,當有可能係被告另案販賣所剩下者,而非能憑此認定被告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耀文。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