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惟程選任辯護人蔡易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惟程於民國109年3月4日17時1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2段南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不當逆向行駛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江木草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三條街由南往北行駛,在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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