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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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被告 林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賢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慶賢自民國110年2月中旬起,於偵查中即由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是被告自110年2月中旬起迄今,已經羈押逾2個月,期間歷經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被告就所知所為已清楚告知並積極配合偵(調)查。嗣於110年3月31日,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審理,於審理期間,被告亦均坦承犯行,是被告所涉犯行,諒已獲得澄清,且本院已定期宣判。故本案相關證據,業經本院調查明白,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下午,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本院予以從輕量刑。
(二)再者,是否可以被告尚有案件為偵(調)查機關偵(調)查中之前案相關資料,即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懇請法院再三思量。
(三)綜上所述,爰聲請准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強制處分,應足以確保將來之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俾使被告得早日回歸家庭、社會。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 王麒嘉 之指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取款收據、現場照片及手機擷圖照片等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相關共犯尚由警方追查中,被告於偵查時雖供出部分共犯林○○、潘○○,但依檢察官移送之卷證,尚無該等共犯之筆錄等相關資料,且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初始稱係由友人 賴冠宇 介紹而為買賣虛擬貨幣,才會向告訴人取款,其後則改稱是與林○○共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上開共犯之虞。此外,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指派車手潘○○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於110年2月12日則由被告親自出面,欲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尚涉有多起詐欺案件,由偵查機關偵查中,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業經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