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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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告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楊同興 記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自民國80年間起即協助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處理被告之大小事務,被告法代應允給付原告每年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月補助交通津貼1萬2000元。原告截至100年7月23日始向被告法代請求給付20年間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報酬及津貼,並要求被告法代除給付原告上述費用外,尚應補貼原告工作費用30萬7450元,計應給付438萬7450元,被告法代應允之,遂開立遠期本票交付原告,以代給付上開費用。又原告事後仍繼續協助被告法代處理事務,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自100年7月24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之報酬及交通津貼補助計122萬4000元。原告另於88年間協助被告處理與佃農間之訴訟糾紛(下稱另案訴訟),被告法代應允原告若另案訴訟勝訴,願將可受領之2分之1補償費給付原告作為勞務報酬,並簽署承諾書交付原告。嗣因另案訴訟勝訴,原告乃向被告法代請求給付約定報酬,被告法代亦應允之,惟稱暫無力支付,乃開立106年到期面額計200萬元之遠期本票交付原告用供擔保。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萬145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1萬1450元,及自110年度司促字第2631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法代從未與原告協議原告所述情事,被告並非營利事業單位,自無聘僱原告處理日常事務之必要。被告法代為無給職,未徵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亦無權擅自冒用被告名義聘請原告處理事務,遑論給付補償費、報酬及費用予原告。原告提出之本票、承諾書均屬偽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皆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曾與被告法代達成給付本件相關費用之意思合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萬1450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自80年間起即協助被告法代處理祭祀公業事務,諸如陪同被告法代開會、出售土地等事宜,而與被告法代口頭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津貼等,並提出表格及照片用以證明處理事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6、177頁)。惟參原告提出之文件僅係乙紙以電腦繕打之表格,其上記載:A.成立前期:收集、調查、聯絡、拜訪等。B.籌備會:開會。
C.公產清理、整頓租售:申請、測量、鑑界不定期租約、定期租約、地上物建設拆除。D.祭祀祖先袓墳祭祖、掃墓、除草、修基。E.佃農租約、解約調解、訴訟、補償。F.公設地補償申領:路地、畸零地、公設地等。G.水利地、畸零地處理:租賃、買賣等。H.租賃等訴訟排除。I.其他事件(見本院卷第65頁)。該文件除表格所示文字外,別無任何用印,原告則自承該表格係伊自行繕打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因該表格乃原告個人製作之私文書,且無被告查核許可之認證憑據,究否確為兩造合意之提供勞務內容,自屬可疑。況經檢視原告提出協助被告法代處理委任事務相關照片,其上僅見拍攝墳墓、若干不詳人員祭祀現場、鐵皮廠房之影像(見本院卷第87-141頁),原告復稱相片所示之人並無被告法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參原告提出之被告成立相關資料,被告係於80年間向清水區公所申請核准成立,派下員多達70人,有該區公所之函文可稽(見司促卷第25-51頁),堪認被告乃歷史攸久之祭祀公業。被告法代乃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每逢清明時節集結全體派下員辦理祭祀,應為被告最重要之活動,若原告確於80年間即開始協助被告法代處理諸如祭祀、修墳等事宜,且確實提供勞務內容,應可提出協助被告法代率領眾派下員統一祭祖之相片,詎原告提出之相片中竟全無被告法代之入鏡畫面,僅有不知名第三人零星上香之影像,要與祭祀公業召集派下員辦理祭祖情事歧異,原告所述是否為真,顯非無疑。是原告徒以上述表格、照片為據,欲證明曾與被告法代達成給付報酬、交通津貼等費用之意思合致,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復稱被告法代口頭承諾除願給付原告自80年起之20年間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報酬及津貼等費用外,並願補貼原告工作費用30萬7450元,遂於100年7月23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150萬元、138萬745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本票係由原告偽造乙情置辯。然因開立本票原因所在多有,姑不論上揭本票之形式真正與否,原告主張上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係被告法代為給付原告長達20年之報酬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於80年起即為被告提供勞務,且已確實依約履行,實難想像原告於提供勞務長達20年間皆未曾向被告法代請求給付分文,甚且屆至100年時始向被告法代請求一次給付20年間之勞務報酬。又上開本票所載發票日皆為100年7月23日,到期日則為106年11月1日(見司促卷第9頁),亦難認原告甘於服膺上述付款條件,更遑論仍願繼續提供勞務迄至106年7月間止,原告主張要與一般有償委任關係相悖,無足採信。準此,原告除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相片及上述本票外,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明方法,以實究於何時、地與被告法代達成委任內容、給付報酬等節,自難徒以被告法代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乙情,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0年間迄至106年7月23日止之報酬、交通津貼等費用計561萬1450元(計算式:438萬7450元+122萬4000元=561萬14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之真偽,核與認定本案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事務關係,並無絕對關連,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4.原告另主張曾於88年間與被告法代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另案訴訟,被告法代並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將勝訴判決可得金額之半數給付原告。嗣因該案勝訴,被告法代同意給付原告約定報酬200萬元,並開立106年到期之遠期本票用供擔保等語(見司促字卷第6頁)。惟觀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委請楊宣明處理有關本公業座落台中縣○○鎮○○段○○○段○○號等筆土地…,與佃農間之爭議涉訟事件(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如因而獲勝,願意提撥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之貳分之壹作爲其相關人員及證人等之勞務報酬及相關特別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中華民國88年8月(見司促字卷第11頁)。對此,原告復稱另案訴訟係於89年間判決確定,依另案訴訟認定結果被告收回土地之獲益為721萬6160元,被告依約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半數報酬360萬8080元,惟被告僅願給付原告200萬元,並遲至102年始開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另案訴訟報酬本票)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176頁)。若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依約於89年間即得向被告請領報酬360萬8080元,然另案訴訟報酬本票所載發票日皆為102年7月15日,到期日則均為106年10月1日,票面金額則計為200萬元(見司促字卷第13頁),上開數額非但低於原告依約原得請領報酬之近半數,兌現日期甚且已逾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日之89年間近20年之久,實難想像原告願同意上述給付報酬之條件及期限。況依前述各人開立本票原因至為多端,亦難逕以原告持有上開本票為由,即足認定被告法代與原告間達成同意給付原告代為處理另案訴訟之報酬200萬元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亦乏所據,而屬無憑。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法代同意給付原告本件相關費用,故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萬1450元,及自110年度司促字第2631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