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超選任辯護人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99),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冠超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義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擔任「取簿手」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陳冠超與「俊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某不詳時、日,要求 鍾嘉叡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指示該集團某成年男子於107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3號出口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由陳冠超,陳冠超再依「俊義」指示,於翌日將之藏放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3號出口附近草叢中,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 周秉坤 (涉犯詐欺犯行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鍾嘉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周秉坤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領取完畢。嗣於107年11月1日16時4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盤查周秉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涵 如、 蔡咏廷楊佳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冠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外務及業務工作,並依對方指示幫忙收取包裹及轉交包裹,不知道是參與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冠超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照「俊義」指示,收
取裝有鍾嘉叡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289頁至第290頁、本院卷第247頁、第434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周秉坤、證人鍾嘉叡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6頁、第74頁至第7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周秉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周秉坤所提供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將包裹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3號出口草叢之照片,及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3號出口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10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23317號函暨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2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307頁至第317頁)在卷可稽;又「俊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 謝涵如 3人及被害人 張郡琦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鍾嘉叡前揭帳戶後,旋遭證人周秉坤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秉坤、鍾嘉叡、告訴人謝涵如及被害人張郡琦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並有人頭帳戶鍾嘉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告訴人謝涵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咏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匯款資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楊佳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郡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存簿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因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依「俊義」指示
,領取裝有 謝志明 帳戶資料之包裹,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1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案件審理時,對於其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於前揭犯行之翌(30)日,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俊義」等人係詐欺集團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108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
伊在自由時報上找工作,伊打電話過去,對方表示是從事保險工作,伊的工作就是到超商收取包裹及文件,伊於10
7年10月19日加入,伊當時有覺得不對勁,但是沒有想太多,就伊對方指示到超商領取包裹,本案伊有印象,是「俊義」於同年月31日,指示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3號出口,向1名男子領取5份包裹,其中1份,先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區○○路2段上某夾娃娃機店內,嗣於翌(1)日8時30分許,再依指示將本件包裹放置在菜寮捷運站1號出口處,伊記得是一個大嘴鳥的包裝袋,伊沒有打開看,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還有一個包裹放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剩下的2個包裹,還沒送出,就被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於108年10月1
4日偵訊時供稱:伊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是保險公司,伊有問對方是哪間保險公司,但對方沒有說,就直接加LINE,隔天對方就叫伊去便利商店領保險文件,要伊當他的助理,報酬一天1千元,然後對方就叫伊將包裹放到菜寮捷運站3號出口的地上,伊沒有看過對方,伊也有問對方是否要將文件交給別人,但對方表示放在地上就好,伊也沒有看過來拿包裹的人,伊16歲就開始工作,做過報關行、空運公司外務員、電子公司送貨員,勞保年資10幾年,伊因為有思覺失調症,所以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89頁至第29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雖係「俊義」助理,然與「俊義」僅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且未曾見過「俊義」,也不知道「俊義」的真實姓名與年籍,此情與正當職業至少需知悉雇主為何人,明顯有別;又依其自陳之工作內容係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或收取他人交付之包裹後,將之放在指定之娃娃機台上,或捷運站出口地上,對方以如此詭異之方式收回包裹,顯然有異,更況乎被告前曾以送貨員為業,對此明顯與常情有違之送貨方式當非全無所覺;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無需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與對方間亦無特別信賴關係,對方不自行收取包裹,反耗資委請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包裹,再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回,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復觀諸被告供稱其於工作當時即有覺得不對勁(見偵卷第28頁)、亦有詢問對方為何要將包裹放在地上,是否要交給某人(見偵卷第290頁)等語,均足徵被告對於代為領取包裹轉交乙節,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非全無所知悉。
⒉再者,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
項目非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轉交包裹之必要。而衡以被告行為時40餘歲、自陳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434頁)、自16歲開始工作,做過報關行、空運公司外務員、電子零件送貨員,有10餘年勞保年資(見偵卷第
291頁),佐以其於警詢(其於108年4月12日警詢時,可明確陳述其於107年11月1日8時許,放置一個大嘴鳥的包裹袋,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出口,見偵卷第29頁)、偵訊及本院開庭時(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之應對反應,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收取及轉交包裹,可能涉及不法,既非全無所知悉,然無視於此,自107年10月19日加入該集團後,即陸續(前案為107年10月29日、本案為同年月31日)依指示收取及轉交包裹,而以此方式,參與「俊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俊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不知涉及詐欺取財云云,自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於前案自陳:伊在報上求職欄看到徵人廣告,聯絡
人是徐先生,伊打電話過去詢問並表明意願後,「俊義」即主動要伊加LINE,並傳訊息要伊去超商領包裹,之後再指定地點丟包;每次去收包裹上面的收件人都不同;其中也曾去捷運站出口拿包裹,來的是一名約5、60歲之男子;在被逮捕之前一天有看到1個女生來取包裹;也知道還有其他成員,但不知其確切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堪認本案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集團人數有3人以上乙節,亦有所知悉。
⒋至被告答辯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難以知悉或預見對方為
詐欺集團,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9年7月6日),及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幸福藥局領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領藥單及預約回診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230頁至第239頁)以為佐證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於108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有覺得不太對勁、且當警察向其確認是否有於107年11月1日8時許,放置一個塑膠袋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出口時,更可明確回答該塑膠袋係大嘴鳥的包裝袋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其於108年10月14日偵訊時供稱其曾詢問對方包裹是否應直接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90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應對,均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甚且得以清楚為己辯護,其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顯然缺陷,至其雖提出診斷證明、就醫紀錄等,然此均係在本案發生後所取得,是自難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取得思覺失調症之就醫紀錄等,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所領取、交付之包裹,可能涉及非法,卻
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俊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謝涵如等3人及被害人張郡琦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取得報酬、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4頁),及本案發生後,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各該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雖主張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刑
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
1頁),其上雖記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需長期治療,並因而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此均係本案行為後所取得;而經本院調閱被告就醫紀錄,其最早因精神疾病就診,係於108年2月25日,亦係在本案行為後所為,且其症狀主要為幻聽,至於是否有因此減損認知或控制能力,則需另行安排精神鑑定等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2月4日新北醫歷字第1103521247號函暨所檢附相關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99頁),又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然均為被告所拒絕,有110年3月
5日刑事陳報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年8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00823018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336頁、第392頁)在卷可考,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有何刑法第19條所定得以減刑之事由,自難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又被告固供稱其為本件犯行,報酬係一天1千元,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共獲得報酬1萬9,300元,亦坦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用以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此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人頭帳戶鍾嘉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1│謝涵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陳冠超犯三人以上││││不詳時日,在「PChome」│共同詐欺取財罪,││││網站上,刊登販售酵素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品之不實廣告,致謝涵如│月。││││於107年11月1日10時許,│││││瀏覽上開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0元,至本件人頭│││││帳戶內,旋遭周秉坤提領│││││一空。││├──┼───┼───────────┼────────┤│2│蔡咏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陳冠超犯三人以上││││不詳時日,在網站上,刊│共同詐欺取財罪,││││登販售電動變焦鏡頭之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實廣告,致蔡?廷於107年│月。││││11月1日9時許,瀏覽上開│││││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件人頭帳│││││戶內,旋遭周秉坤提領一│││││空。││├──┼───┼───────────┼────────┤│3│楊佳曄│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陳冠超犯三人以上││││年10月31日10時12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予楊佳曄,佯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月。││││,致楊佳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件人頭帳戶│││││內,旋遭周秉坤提領一空│││││。││├──┼───┼───────────┼────────┤│4│張郡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陳冠超犯三人以上││││不詳時日,在「PChome」│共同詐欺取財罪,││││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藍芽 耳機之不實廣告,致│月。││││張郡琦於107年11月1日11│││││時許,瀏覽上開網站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千│││││元,至本件人頭帳戶內,│││││旋遭周秉坤提領一空。││└──┴───┴───────────┴────────┘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郵局大安分局儲金簿1本│戶名: 呂蕙芳 ││││帳號:00000000000000│├──┼───────────┼────────────┤│2│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同上│├──┼───────────┼────────────┤│3│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存│戶名: 李文仁 │││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4│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李文仁││││卡號:0000000000000000│├──┼───────────┼────────────┤│5│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6│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存│戶名: 龍雲翔 │││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7│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8│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本│戶名:龍雲翔││││帳號:000000000000│├──┼───────────┼────────────┤│9│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10│身分證影本1張│姓名:龍雲翔│├──┼───────────┼────────────┤│11│台中銀行民雄分行存摺1│戶名: 黃柏霖 │││本│帳號:000000000000│├──┼───────────┼────────────┤│12│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13│郵局竹崎灣橋分局儲金簿│戶名:黃柏霖│││1本│帳號:00000000000000│├──┼───────────┼────────────┤│14│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15│紅白條紋塑膠袋1個││├──┼───────────┼────────────┤│16│Infoc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7│紫色筆記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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