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凃一郎 兼訴訟代理 凃金鐘 視同上訴人 凃邱足
凃畯豪
凃詩瑩
黃涂霞
凃娌
凃換
凃玉 名
凃江河
凃文錦
邱凃靜枝
凃愛
凃玉
凃松權
凃松鄰
凃漳瀛
凃世鋆
凃宜榛
凃宇駿
凃宇鍵
凃如憶
楊永堅
陳楊娥
劉楊色
陳楊玉理
許楊千金
謝楊清圓
陳哲男
陳松山
陳松裕
劉秋發
劉彥局
劉春凰
陳廼鏘
陳迺宗
陳迺鋒
陳菊 邱陳美雲 被上訴人 凃松澈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關係人 林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繼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視同上訴人凃松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凃松澈為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視同上訴人凃松權為同案被告,惟視同上訴人凃松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其監護人即為被上訴人,是為使視同上訴人凃松權得有效行使訴訟行為,爰聲請為視同上訴人凃松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具狀所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視同上訴人凃松權已無訴訟能力。又視同上訴人凃松權之監護人即被上訴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視同上訴人凃松鄰亦為本件當事人,有原審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在卷,是渠等自有利益迴避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聲請為視同上訴人凃松權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繼堯為視同上訴人凃松權表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關係人林繼堯非本件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視同上訴人凃松權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其並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為由關係人林繼堯擔任視同上訴人凃松權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魏志修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