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秉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機台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吊飾爪子2個、藍芽耳機4對、藍芽喇叭1個、智能手錶1支及公仔1隻,業經告訴人 楊貫煒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品檢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其所竊物品均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吊飾爪子2個、藍芽耳機4對、藍芽喇叭1個、智能手錶1支及公仔1隻,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