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強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於翌(7)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居處離開上路。 嗣於同 (7)日9時22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不慎駕車撞及 洪彩綾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志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彩綾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且於本案情形,被告於駕駛中駛入對向車道,嗣並衝撞停置於路旁民宅前之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