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屬圓形物壹佰柒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車前往臺北縣石碇鄉國道五號石碇服務區內,由「阿春」假裝把玩投籃機;由丙○○持「阿春」所有,與新臺幣(以下同)50元硬幣直徑、厚度、重量相仿之金屬圓形物共計176枚,以上開金屬圓形物投入只限收中華民國硬幣之兌幣機內,以每投入1枚金屬圓形物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兌幣機誤以為使用者已投入50元硬幣1枚,而自兌幣機兌換5個10元硬幣,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取兌幣機之硬幣等財物方式,投入甲○○置於服務區內兌幣機,詐得兌幣機內10元硬幣880枚,共計8800元,嗣於同日上午甲○○發現兌幣機內10元硬幣亦均遭換走,僅留下金屬圓形物,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知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所指述情節相符,並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2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兌幣機係甲○○所設置,用以提供顧客進行遊戲機投幣時而兌換零錢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投入特定之50元硬幣後,由該兌幣機給付等值數量之10元硬幣,該兌幣機性質上應為自動付款設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稍屬有誤,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被告權利保護事項,自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阿春」就上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雖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7年1月9日發布通緝,嗣於翌日18時30分許,為警緝獲,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歸案辦理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9日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緝獲,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核與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金屬圓形物共計176枚,係被告自承為共犯「阿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