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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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8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U一四七三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臨沂街二十五巷口,因拒絕接受酒測,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U一四七三三六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編號:第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裁決書(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U一四七三三六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因飲酒騎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遭員警攔檢,因員警未攜帶酒測器,欲帶伊回派出所處理,伊不同意前往遂發生爭執,經員警呼叫警網協助,將伊以現行犯戴上手銬逮捕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內共三十分鐘,始終未見員警拿出酒測器實施酒測,更不斷引導將案件朝拒絕酒測方向偵辦,伊懷疑派出所內究否有酒測器,或酒測器故障不堪使用,致員警為績效而便宜行事;伊因體質關係,一向酒量不佳,當天與朋友飲酒量也不多,自認要通過酒測標準值○點二五,應差距不大,且伊朋友到派出所關切,警方竟回答超過酒測時間不予酒測,警方的便宜行事致伊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承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晚間,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臨沂街二十五巷口,遇警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並以前情置辯。查關於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在晚間七點五十分時,伊與另一位替代役同事服巡邏勤務,在臺北市○○街○○○巷口發現乙○○騎乘機車沒有帶安全帽,攔停下來後發現乙○○身上有濃厚的酒味,伊當場詢問他是否有喝酒,乙○○坦承他有喝酒,因此伊請備勤同事帶酒測器到現場,因為派出所離該地點很近,所以備勤同事不到幾分鐘就把酒測器拿來,伊依照程序先詢問乙○○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乙○○說他不願意接受,一再跟伊說要同情他,但是伊還是依照程序於晚間八點五分、八點十五分、八點三十分各詢問他是否同意接受酒測,乙○○一直表示不願意,在現場情緒非常激動,並且跑到旁邊的八十五度C咖啡店內騷擾客人,一直說警方在欺負他,客人都受到驚嚇,之後便賴在地方不肯起來,基於保護旁邊客人及乙○○本身的安全,員警將他帶上手銬強制帶回所內,安置在處理案件室,到了派出所仍然詢問乙○○是否要接受酒測,但是乙○○一直不願意配合,過程中很激動,在派出所內警方還是有一再詢問乙○○是否要接受酒測,是他自己一再拒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綦詳;核與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檢送過院之警方處理過程錄影光碟顯示:畫面時間一分十秒:值勤員警詢問受處分人乙○○飲酒時間,乙○○表示已超過十分鐘;畫面時間二分三秒:值勤員警其中一位「拿出酒精濃度測試箱」放在警車後車廂蓋上;畫面時間三分九秒:警員詢問受處分人有無飲用感冒糖漿、蜂膠;畫面時間三分三十三秒:警員表示現在要依據程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表示拒絕酒測;畫面時間三分五十八秒:警員再次表示,縱使拒測,車子仍會被扣走,受處分人表示沒關係;畫面時間四分八秒:警員再次向受處分人詢問,是否要酒測,受處分人表示不測;畫面時間四分五十四秒:員警正式告知時間,表示「第一次」詢問受處分人是否要酒測,拒測的話會罰六萬元,受處分人表示拒測;畫面時間八分三十三秒:受處分人拒絕員警要求前往派出所,倒臥在路邊;畫面時間八分四十一秒:警員告知受處分人時間,表示「第二次」詢問是否要酒測,受處分人表示不要酒測;畫面時間十九分四十六秒:警員將受處分人帶至派出所,受處分人戴手銬坐在長椅上;畫面時間二十六分二十七秒,員警開始準備酒測儀器;畫面時間二十七分○一秒:警員告知時間,「第三次」詢問是否要進行酒測程序,受處分人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警員再次告知所騎乘之機車會被扣留,並罰六萬元之罰鍰,受處分人稱隨便你扣啦;畫面時間三十七分○三秒:員警確認先前查獲之時間及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接受酒測之次數後,決定以拒簽之方式處理;畫面時間四十六分二十八秒:警員將酒測儀器收好提走等情相符。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已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在查獲現場即已取出酒測儀器,且在查獲現場及派出所中至少三次詢問受處分人是否同意接受酒測,惟均遭受處分人拒絕等情明確,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員警未拿酒測儀器予其酒測云云,洵屬無稽,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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