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3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月內支付國庫新台幣捌萬元。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之著作重製物」、扣案之燒錄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其2人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含光碟)、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含光碟)而散布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
2人非法重製並銷售語文著作(含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被告2人係隨書一併重製光碟,是此非法重製並銷售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重製並銷售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應僅論以一著作權法第91條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均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非法重製之語文著作甚多,對告訴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又被告2人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2人係於對外營業之影印店面內為本件犯行而經警查獲,歷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2人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2人所造成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件確定後8月內,各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之著作重製物」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因本件非法重製犯罪所得之物;至扣案牌燒錄機1台,則係供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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