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百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7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任職期間並未有何失職或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情事。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9月30日下午11時52分以手機留言通知上訴人自95年10月2日起無須再至公司上班,上訴人仍於95年10月2日赴公司上班,但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未予理睬,上訴人因身體不適,遂於該日向被上訴人請假後返家;嗣於95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再次以手機留言通知上訴人交出工作所需之公司門禁卡、大門鑰匙、機車等,而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遂於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2,000元、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發出之手機留言並無欲解僱上訴人之意思,僅係給與上訴人些許壓力,至於要求上訴人交回門禁卡、鑰匙、機車,係因上訴人欲自行離職之故,孰料上訴人竟自95年10月3日起即未再至公司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5,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95年10月3日兩次以手機留言表示收回上訴人工作所需之公司門禁卡、大門鑰匙、機車等,而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自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有無先後於95年10月2日、95年10月3日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其所為之終止是否已生效力?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2,000元、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先後於95年10月2日、95年10月3日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其所為之終止是否已生效力?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曾於95年9月30日下午11時52分以手機留言通知上訴人:「…你跟 老趙 講一講為什麼關機一整天,講不清楚的話禮拜一不用來上班」,及於95年10月2日再以手機留言通知上訴人交出公司門禁卡、大門鑰匙、機車等節,自認甚詳(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雖其否認上述言語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但既被上訴人已然表明「禮拜一不用來上班」之意旨,且欲收回上訴人工作所需之公司門禁卡、大門鑰匙、機車等物品;而上訴人在被收回門禁卡、公司大門鑰匙之後,亦無法得以自行隨意地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據此,被上訴人顯然已無欲受領上訴人所為勞務給付,而有解僱上訴人之意思甚明。
⒉惟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所列事由方可,茲既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並未見其舉證有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事由之情狀存在,則其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2,000元、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⒈卷查,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
資爭議申訴,經該局於95年11月15日召開協調會,協調會當日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服務證明等詞,有勞資爭議申訴書、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
綜觀上訴人當日協調會所述內容,其所欲達到之目的,重在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以一般社會上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可認知「資遣費」係在勞動契約遭終止時、契約關係消滅後所得以請求之款項,在契約存續期間勞工並未有此項權利存在,準此,堪信上訴人已然表明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其在協調會當日所使用之語詞實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內容相當,故可認為上訴人即勞工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之行使。亦即,上訴人於協調會當日所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表示,如上所述,解釋其真意,已屬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
⒉但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縱可認為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但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該請求資遣費而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直至95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兩造召開協調會時,始達到被上訴人(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顯已超逾前開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所為終止亦不生效力,自無由依同法第四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因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而未生效力,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2,000元、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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