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本人車號000-00車輛,經舉發第000000000號違規單違規,因裁決書寄存送達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再提起申訴;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請提出送達文件之證明及簽收人之證明以供查證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此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不依裁決繳送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5條第2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已分別於96年5月6日至原處分機關及96年6月7日至郵局繳納罰鍰結案,而依具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應分別予以計違規點數3點;故異議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7月8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6年7月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6年7月23日前繳送。㈡96年7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7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7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後因異議人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因而遭原處分機關逕自96年7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8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亦已明訂。其中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其廢止,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則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屬之。
(二)異議人係自93年4月14日將戶籍址自台北市○○區○○路四段106巷6弄11號3樓遷入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至今均未遷離等情,有異議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綜未居住於該址,卻仍將戶籍設於上開地址,本件異議人主、客觀上仍有以上開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之處為住所,且無廢止之意甚明。
(三)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於96年5月25日在6個月內,有違規記點共計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而於96年6月8日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前揭內容之處分,並已於同年6月13日將系爭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即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縣蘆洲市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開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有卷附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可按。則原處分機關既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無法直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亦無法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之情形下,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前揭住所之郵政機關,是揆諸前揭法條之意旨,系爭裁決書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疑。
五、原處分機關既已於96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系爭裁決書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未依該裁決書所定期限繳交駕駛執照,因而遭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書之內容,逕自96年7月24日起將異議人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依法即屬有據。且系爭裁決書既已於96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應於是日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詎異議人遲至97年5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文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後,異議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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