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6個月以上,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19日獲准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19時許,在其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施用後丟棄,而不存在。嗣於97年3月18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中印二村45巷4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毒偵卷第51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36頁、5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
3月19日獲准停止戒治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1只,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與袋身完全剝離分開,應認該殘渣袋本身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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