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亥路口時,左轉新亥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主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調查報告表誤填為暴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義交乙○○正站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執行指揮交通,而直接撞擊乙○○之雙腳,致乙○○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盛興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甲○○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參偵卷第7-8、16、2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但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15、20-22頁)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亥路口時,左轉新亥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道路上之人車,而被告復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尚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左轉時,竟完全未注意正站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執行指揮交通之告訴人乙○○,而直接撞擊告訴人之雙腳,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並顯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原因端在被告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粉碎性骨折傷勢非輕,但被告車禍發生後,已提出願賠償80萬元和解之表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求償11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提高為132萬元,致雙方損害賠償部分迄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復完全坦白承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