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蘇國寧
被 告 李永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傑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定之,然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
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
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
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
有明文。是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代位人李永傑因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則原告
主張應以其自身所受利益(即債權)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實非可採。
二、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請求代位分割之「臺南市○○區○○里
0鄰00號房屋」之財產客觀價額若干?亦未表明被代位之債
務人即被告李永傑就上開被代位分割財產之應繼分若干?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
提出上開被代位分割財產之房屋稅單或最近買賣契約書或其
他交易價額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原告應查明被告尚有無其他遺產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
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