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程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程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之犯意」、第4行「以塑膠瓶」之記載,更正為「先以塑膠瓶」、第5行「復同前毀損犯意」之記載刪除,第5行「於翌日」之記載,更正為「嗣於翌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度上訴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之監視器、喇叭,既具有監視、控管受刑人、維持秩序與安全之功能,而作為輔助監所人員執行執務之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就毀壞監視器、喇叭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保護棉墊地板之功能主要係保護受刑人於房舍內不易受傷,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故被告毀壞保護棉墊地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毀壞保護棉墊地板部分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被告一行為,同時為觸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他人物品,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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