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25號原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 蔡沛珊 追加原告 徐美麗
徐美榮 被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正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然就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則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使該權利。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1、446地號土地)為其與徐美麗、徐美榮所公同共有,而被告黃淑貞與同案被告 張明美曾雲連黃雪嬌黃國輝黃國耀 (下稱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21、44
6地號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徐美麗、徐美榮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黃淑貞應與與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予系爭421、446地號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但未取得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徐美麗、徐美榮之同意以對被告起訴,聲請本院命徐美麗、徐美榮於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本院將原告載明上開意旨之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於徐美麗、徐美榮,並通知其等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陳述意見,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若徐美麗、徐美榮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本院遂於同日裁定命徐美麗、徐美榮於收受該裁求之日起7日內為追加原告,惟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3項規定,應視同徐美麗、徐美榮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而共同原告中一人撤回其訴,其行為屬不利益於全體,故非經他共同原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而本件原告基於上開事實及請定權基礎,起訴請求:「⒈被告黃淑貞應與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與黃淑貞均應將坐落系爭421、446地號如附圖所示無權占有面積各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下稱拆屋還地部分)。⒉本件被告黃淑貞應與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新臺幣(下同)9萬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租金(下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嗣原告於103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其訴,惟其中關於上開⒉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是原告撤回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依照上開說明,因未經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之同意,原告撤回其訴自不生效力,是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淑貞與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繫屬仍然存在,本院自應予審理、裁判。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則非共同必要訴訟,且查本件被告黃淑貞與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就系爭房屋並非公同共有關係,系爭房屋亦無占用系爭421、446地號土地之情事(詳後述),是本件被告黃淑貞與同案被告張明美等
5人就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即毋須得全體共同被告之同意。故原告於103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其訴,其中關於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除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黃淑貞業於103年
5月6日具狀表示其不同意原告撤回,對被告黃淑貞不生撤回之效力外,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則係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將原告撤回狀送達於其等,其等自收受原告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綜上,原告請求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拆屋還地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惟其向被告黃淑貞請求拆屋還地及其與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向被告黃淑貞及同案被告張明美等
5人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不生撤回之效力。準此,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淑貞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關於原告請求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因顯無理由,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之被繼承人 徐風楷 所有,徐風楷已於87年1月21日過世,原告與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為徐風楷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皆為徐風楷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徐風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張明美及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曾寶玉 (於98年9月24日死亡)、 曾來好 (於100年7月31日死亡)無權占用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所共有系爭421、446地號如附圖無權占有部分所示面積各2、3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其上搭蓋系爭房屋居住,且經原告向街坊訪查,街坊鄰居亦稱曾寶玉、曾來好與同案被告張明美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用電戶名為曾寶玉。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21、44
6地號如附圖無權占有部分所示之土地,而曾寶玉所遺系爭房屋係由其長女即訴外人曾來好、養女即被告黃淑貞繼承,以及其養子 黃金源 之子女即同案被告黃雪嬌、黃國輝、黃國耀代位繼承, 嗣曾來 好於100年7月31日死亡,曾來好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其養女即被告張明美、曾雲連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請求被告黃淑貞與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自起訴時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系爭房屋坐落位處主要道路旁,兩邊街景繁榮,交通便利,近公車站牌、市場、台北市立圖書館西園分館,生活機能佳,依該地點之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本件應以其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基礎。並聲明:㈠被告黃淑貞應與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9萬3,24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淑貞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其與同案被告黃國輝繼承,被告張明美、曾雲連、黃雪嬌、黃國耀並未繼承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與訴外人 陳緞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雖屬同一建號,惟實際上系爭房屋由其與被告黃淑貞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其先前辦理繼承登記時,已請建成地政事務所勘測,地政人員並無言明有佔用原告土地之情事,另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為訴外人 黃春發 所有,於101年9月5日由其與黃國輝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各270分之85,否認系爭房屋有占用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公同共有之系爭421、446地號土地,因為地號、距離點顯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有辦理保存登記,並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地坐落基地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乃被告黃淑貞與同案被告黃國輝及訴外人陳緞所共有,被告黃淑貞與同案被告黃國輝係於81年10日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270之85,於101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緞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5分之50,惟陳緞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未辦繼承登記,於83年7月1日為主管機關代管,並因列冊管理期滿,經臺北市地政處98年7月29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黃淑貞與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公同共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查被告黃淑貞辯稱系爭房屋並未使用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所有之系爭42
1、446地號土地乙節,業據本院於103年4月3日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第62至6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黃淑貞上開所辯為真實。綜上,足認系房屋並非被告黃淑貞與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所公同共有,且被告黃淑貞與同案被告黃國輝及訴外人陳緞共有之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公同共有之系爭421、446地號土地,是系爭房屋既經勘測確定實際上並未占用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所公同共有系爭421、446地號土地,故原告起訴請求黃淑貞與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返還占用土地與其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黃淑貞與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其與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自起訴時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萬3,42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未占用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公同共有之系爭421、446地號土地,被告黃淑貞顯未侵害原告就系爭421、4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未受有利益,更未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淑貞與同案被告張明美等5人返還占用土地,並連帶給付其與追加原告徐美麗、徐美榮自起訴時前5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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