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聲請人 吳麗珠 即債務人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曹甄秝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但書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就假處分保全之同一事實起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准予在案。今相對人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處分裁定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而准予假處分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惟相對人業就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對聲請人、第三人 趙金城 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227號受理在案,此有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保全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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