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283號
原告 游俊文
被告 林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