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283號

原告 游俊文

被告 林于哲

沈翔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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