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7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 陳德惠 請求分割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111年8月8日民事更正二狀),而被繼承人 陳素卿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4,738元,有卷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核通知書及原告111年8月8日民事更正二狀可稽,而債務人陳德惠之應繼分比例為1/4,有卷存繼承系統表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德惠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83,685元(2,734,738元ㄨ1/4=683,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19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3,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土地
應有部分或股數、金額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0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4
91,903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0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84/10000
301,750元
0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84/10000
7,854元
04
房屋
屏東縣○○市○○街0000號2樓之3
全
255,700元
05
投資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4股
42元
06
投資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22股
675元
07
投資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股
28元
08
投資
志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0股
787元
01-08財產合計
658,739元
09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782號民事執行分配款
2,075,999元
原告民事更正二狀附表編2
01-09財產合計
2,734,7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