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51號

原告 翁昭立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

被告 賴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1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含一層屋後、二層屋後房屋、三層屋前涼棚屋後房屋增建部分等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自111年6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159,100元、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9月14日經本院公告拍賣(本院109司執字第5826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買受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全部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0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前屋主 賴進勳 之父,以母親對年為由,請求延期搬遷,並與原告之代理人簽約約定最慢於111年3月31日搬遷(下稱系爭約定書)。詎期間屆滿仍拒不遷出,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未能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已到期部分以2個月計),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系爭約定書,但是他們說可以慢慢處理,不會趕我,我太太生病不便搬家,系爭房屋租金才8,000元。系爭房地是我出資由賴進勳無償取得,我已經對賴進勳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房屋回歸我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之子賴進勳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原告拍定並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前曾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最慢於111年3月31日搬遷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登記函、系爭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經法院拍賣拍定買入系爭房屋並辦妥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已對賴進勳撤銷登記(應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就其所抗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況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1年3月31日搬遷,此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31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5,000元,被告則以:之前也才8,000元等語抗辯,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月租8,000元乙節為自認。至原告主張之金額,雖據其提出租屋資料為證,惟該租屋資料之標的房屋為公寓整層,且附有家具、家電、第四台等設備,顯與系爭房屋之條件不同,地點亦有差異,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屋之月租有此行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等節,認被告自認之每月8,000元尚屬合理。被告自111年3月31日後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使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有據。原告就111年5月13日已到期之部分僅以2月計算,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000元(計算式:8,000元×2=1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111年6月2日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6,000元,並自111年6月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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