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調字第57號
聲請人 林俊銘
相對人 林怡伶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0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康定132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係本院拍賣訴外人 李正富 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1/2,而由原告林俊銘及被告林怡伶分別買受1/3、2/3,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6,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1/2,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40,000元、388,888元拍定,有卷存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942,963元(2,440,000元+388,888元)ㄨ1/3=94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0元,原告尚需補繳裁判費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