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49號
原告 謝曜鍾
輔佐人 謝宇彥
被告 葉銘智
源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耀鴻
訴訟代理人 葉姿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2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銘智為被告源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鴻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被告源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被告源鴻公司所需之貨物,由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至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金墩街左轉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金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葉銘智所駕駛之前揭貨車因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75至87、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255頁),應屬真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77、79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由被告葉銘智從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起駛前揭貨車至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金墩街未久即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一節觀之(見110司促13024卷第21頁),足見被告葉銘智於起駛至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金墩街時有疏於注意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金墩街上左方來車及未禮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事;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葉銘智駕駛前揭貨車由工廠內起步駛出左轉彎進入道路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110司促13024卷第19、21頁),堪認被告葉銘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受僱於被告源鴻公司之被告葉銘智是於駕駛被告源鴻公司所有之前揭貨車載運被告源鴻公司所需貨物時發生系爭事故,可見被告葉銘智是於為被告源鴻公司執行業務時駕駛前揭貨車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葉銘智、源鴻公司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原告已提出估價單以佐證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75、177頁),然被告葉銘智、源鴻公司辯稱:原告更換估價單上之車台、內箱,並不合理,其餘工項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但除估價單上之「監理驗車」工項經記載須會經辦外,估價單上之其餘工項已經被告源鴻公司之保險人員打勾確認,並簽立署名(見本院卷第175、177、254頁),可見專門承辦車禍事故出險之保險人員亦認估價單上之車台、內箱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有更換之必要;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實受損嚴重,可見系爭機車碰撞前揭貨車之撞擊力量甚為猛烈,誠可能因此傷及系爭機車之車台,則基於日後行車安全,本院認原告因此更換系爭機車之全部車台,實有必要,且既已更換系爭機車之車台,則為配合新車台之型體、大小而更換新內箱,亦屬合理,故原告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支出估價單上之維修與驗車費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應屬可採,至被告葉銘智、源鴻公司上開所辯,則並非可取。
(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見本院卷第17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估價單上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除「監理驗車」工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非零件費用外,其餘工項因原告並未舉證區分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具體金額(見本院卷第133、173頁),且衡情其餘工項之金額4萬9,500元(即:5萬1,500元-2,000元=4萬9,500元)應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故酌以比例各一半計算,並就零件費用2萬4,750元(即:4萬9,500元÷2=2萬4,750元)予以扣除折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是於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迄至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萬4,75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為2,475元(即:2萬4,750元×1/10=2,475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4,750元、「監理驗車」工項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葉銘智、源鴻公司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應僅為2萬9,225元(即:2,475元+2萬4,750元+2,000元=2萬9,2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葉銘智、源鴻公司連帶給付2萬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89、191、2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葉銘智、源鴻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