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
庚○○丁○○戊○○壬○○己○○丙○○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一)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肆拾伍元、(二)原告庚○○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三)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四)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五)原告壬○○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六)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的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等七人都是被告公司僱用的員工,各人到職、離職、退休的日期以及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在原告等退休時,雖曾給付退休金,但因為沒有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等退休前六個月或三個月輪值中、夜班所得的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致短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的退休金給原告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的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當一給付是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勞工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即應可認定該給付為工資。被告給付原告等的夜點費,原稱為夜勤津貼,後來為了因應勞動基準法的施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才更名為夜點費。而且夜點費的核發,是輪值中、夜班的勞工才可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的工作制度,故夜點費是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固定給與的勞務對價,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的報酬,當然是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工資。雖然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然該條款所稱的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然屬於恩惠性及偶發性的給與,則該條款所稱的夜點費,應是指勞工偶然可得的夜間點心費用,實在與本件應計入工資範圍內的夜點費不同(此由被告給付的伙食津貼,每個月固定為一千八百元,平均一天是六十元,而夜點費幾乎每個月四、五千元,且輪值期間約為十幾天左右,可知夜點費與夜間點心費不同)。又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的給與,實在不因其所用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何況,在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的生活及健康,故就夜間工作的勞工與日間工作的勞工,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
(三)原告等在退休後,雖然出具收據,載明以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意放棄一切請求等語,然因下述理由,可知原告等並沒有同意拋棄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的意思,自然不生拋棄的效力,而且該拋棄的約定也屬無效,即使認為有效,也因原告等此部分意思表示是出於錯誤,原告等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撤銷該部分意思表示後,視為自始無效:1、為債權拋棄的債權人,須就債權的存在有認識。因此,就本件來說,被告既然抗辯夜點費不應該計入平均工資,則其當然沒有使員工拋棄這部分權利的意思,並且原告在領取退休金時,也是信賴被告是信譽良好的上市公司,而不知道被告沒有將夜點費計入,自然無從為拋棄。2、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的規定,解釋上是強制規定,兩造所簽立拋棄退休金的約定,自然屬於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3、前述收據的內容,主要是收到支票,只是收據的性質,並沒有拋棄的意思,縱然有拋棄的意思,也只及於退休金以外的其他給付,才是合理。4、被告在其所有員工退休時,大部分都要求簽署上述收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相違背,所以,就要求原告等放棄一切請求及其他給付部分,自然屬無效。
(四)被告雖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十號原告 呂宗義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原 許坤璋 簽立的收據,認為收據有多樣性,不是定型化契約等語。但該二人都在八十七年間退休,不可以作為本件不能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的依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撥退休金:
(一)就法令規定來說:
1、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也明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所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然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授權,由內政部發布,它的效力應等同於勞動基準法,兩者的效力並沒有高低。而且該施行細則雖歷經內政部在八十六年及勞工委員會在九十一年增修,但上述有關夜點費的條文都是維持。因此,夜點費不是工資,也不是經常性給與,而是勉勵性、恩惠性的福利措施。
2、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所以在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雇主只要給與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就可以。但如果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就應該另外加給加班工資。這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以及加班工資有對價關係相當清楚,固然可以認為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然如果將夜點費與加班費相比較,因加班費是隨職級本薪的不同而有高低,屬於工資的一部分,所以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但是夜點費的給與,是每一個員工的金額一律相同,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而有所差別,顯然屬於勉勵、恩惠、任意性質非常明確,所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就是這個道理。
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而且除工作班次應該每週更換一次外,並沒有其他特別規定,更加沒有另外加給的任何規定。
這是因晝夜輪班仍然在正常工作時間的範圍內,雇主自不用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前述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該另外加給工資的情形完全不同。再從被告公司是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是早班、中班、夜班,其各班次的工作時間、性質都是相同,輪值中班、夜班的時間及所擔任的工作,與早班者並沒有差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公司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就可以來看,可知夜點費因為屬於被告公司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所另行額外給與的,所以如果員工調職、請人代班或者請假,夜點費就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不像月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每個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因此,夜點費的給與,顯然屬於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沒有對價關係,而且不是經常性給與,自然與所謂的工資不同。
4、進一步來說,工資一般都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夜點費的金額是每人每小時一律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因而夜點費實在是被告公司單方面所制定的福利措施,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亦不是「經常性給與」,相當清楚。
(二)就歷史事實來說:被告公司所給付的「夜點費」,在七十三年八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名稱為「夜勤津貼」,在勞動基準法施行以後才更名為「夜點費」,所以夜點費是由「夜勤津貼」改制而來。在給付「夜勤津貼」之前,被告公司為慰勞夜班人員的辛勞,是以提供夜間點心的方式,給員工享用,後來因為員工口味不一,才將點心的供應,改用金錢來代替。因此,追究它的由來,本件夜點費仍然不失點心費的本質,自然與工資無關。如果認為本件被告所給予原告的夜點費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的夜點費,則薪資中何者才是「夜點費」?而該條款的「夜點費」又是指什麼?就沒辦法說明。
(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十八號判決都認為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既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則法院的判決就應該加以遵循,以維護法制。至於原告所引學者個人的見解,雖然有參考價值,但只是純理論上的探討,不能夠拘束法院的判決。
二、原告等既然已立據表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則他們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就依法有效,不得撤銷:
(一)原告等在領取退休金時,既然在被告提出事先印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的收據上簽名,則原告等在當時顯然已經知道他們是就退休金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為協議,並達成共識,因此,原告等除領取被告簽發支票金額的退休金外,確實是有同意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
(二)前述收據前段既然載明:「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依其文意,就應該認為收據是兩造針對退休金的事項所為的約定。又收據所稱「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是指退休金的給付,相當明顯。
(三)原告等是在退休後,向被告領取退休金時,才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意放棄一切請求權,並不是在退休前就事先拋棄,核其性質,應該是原告等對於其既得權利的處分,依契約自由的原則,這項拋棄的意思表示,自然是有效,並沒有違反法令的地方。
(四)原告等於簽立收據時,與被告間已經沒有僱傭關係存在,而且收據的文義明確,原告等已充分瞭解,而原告等就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事項,也不是沒有和被告商議的可能,事實上被告公司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也有出具收據的,也有沒有出具收據的,也有出具收據並且聲明拋棄其餘請求權的,也有出具收據但沒有拋棄請求權的,所以被告公司收據的形式具有多樣性,與定型化契約不同,不能說收據是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而主張收據是無效。
(五)退休金的內涵因工資意義的不明確而常有爭議,如果雇主已經給付大部分的退休金,勞資雙方僅就有爭議部分的給付是否列入退休金計算的基準,而達成協議,實在很難指為違反強制規定。被告既然已將原告等人的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假日加班、伙食津貼等絕大部分每月所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且勞資雙方為求權利、義務早日確定,由原告等簽立上述收據拋棄夜點費退休金的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與所謂拋棄退休金、資遣費沒有關係,更不能認為該拋棄的意思表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認為雙方就夜點費的拋棄沒有合意。
(六)原告等明白知道被告每個月都發「夜點費」,仍然簽立收據給被告,拋棄一切請求,就算原告等是出於錯誤,但是將包括「夜點費」的請求權拋棄這一點,也顯然是他們所明知,至少也是原告等的過失所致,依法原告等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何況原告丁○○、戊○○、壬○○、己○○、丙○○等五人為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都已超過一年以上,其撤銷權應該已經消滅,自然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七)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一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請參照。
三、被告依法可以排勞工輪值夜班,勞工必須接受,如果勞工有事,可以找人代班。而輪值中、夜班就可以獲得夜點費,是在原告等受僱時就已經知道,而且約定為勞動契約的內容。
四、被告公司因信賴法令,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依法可以不計入退休金的給付,所以始終沒有將夜點費計入人事退休金成本之內,這種恩惠性給與,如果竟然成為不能預期的人事退休金成本,勢必造成企業經營成本以及風險的增加,它的影響非常深遠。又被告是上市公司,股東有數十萬人,同時肩負有社會責任,對於勞工權益的保護當然責無旁貸,但也不能完全漠視廣大的投資股東的利益。就本件來說,勞資雙方數十年來都認為「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並沒有異議,但原告等竟然在退休很久之後,又加以爭執,造成制度的失序,實在違反誠信。並且如果認為「夜點費」屬於工資,則包含被告公司在內的全國事業單位雇主勢必重新檢討「夜點費」的制度,可能採取的措施,有可能包括:減少加薪的幅度、或不加薪、或將屆退休人員不排輪值中、夜班等方式。在此情形下,起訴請求給付的少數退休人員固然可以得到補發的「夜點費」差額,但對絕大多數還沒有退休的在職人員來說,將減少夜點費的收入。而且目前工商業處在微利時代,如果再加上退休金的額外支出,惡性循環的結果,對於全國勞工是禍是福,實在值得深思。所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顯然違公平正義的原則。
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他們七人都是被告公司僱用的員工,各人到職、離職、退休的日期以及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在原告等退休時,雖曾給付退休金,但沒有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等退休前六個月或三個月輪值中、夜班所得的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內等情節,已經提出所得明細單、退休金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等主張夜點費是原告等工作所得的報酬,且是經常性的給付,屬於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這一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且辯稱夜點費不是勞工工作所得的報酬,也不是經常性的給與,只是勉勵性、恩惠性的福利措施,所以不是工資,不應該計入平均工資等語。因此,兩造爭執的的重點,乃在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就此,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凡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並且這種報酬屬於經常性給與,不論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它任何名目,都可以認為是工資。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是指勞工因為勞動契約或現實地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取得的對價;所稱「經常性給與」,則是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工經常可以得到的給付。因此,只要勞工因為勞動契約或現實地提供勞務,而按時間或制度,經常可以由雇主取得的對價,就是工資。至於實際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具備「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二種特性,而屬於工資,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來決定,不能從其形式上名稱來認定,以免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工資改用其他名義發給,致損害勞工的權益。
(二)查被告公司員工的作業方式,是採行早、中、夜三班輪班制,其各班次的工作時間、性質都相同,員工必須輪值中、夜班,但輪值的人可以得到夜點費,夜點費的金額是每人每小時都一致,不因級職、年資、作業種類而有高低,不過找人代班而沒有實際輪值中、夜班的員工則不能領取夜點費,此種輪值中、夜班就可以得到夜點費的情事,在原告等受僱時就已經知道,而且成為兩造所訂立勞動契約的內容,又前述夜點費在七十三年八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名稱為「夜勤津貼」,在勞動基準法施行以後才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這種情形來看,原告等人必須輪值中、夜班,且輪值中、夜班就可以領取夜點費,不但是兩造所訂立勞動契約的內容,且已成為被告公司的工作制度。則這種被告公司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原告等人所加給的現金給付,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自然可以認為是原告等人因為勞動契約或現實地提供勞務,而由被告公司所取得的對價,且這種給付,在一般情形下,也是原告等人按時間或制度,經常可以得到的,完全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二種特性。因此,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該施行細則是勞動基準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效力等同法律,所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然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的「經常性給與」,是指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工經常可以得到的給付,且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來決定,不能從其形式上名稱來認定,都已如前所述。本件夜點費,雖然在名稱上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規定的「夜點費」相同,且該條款並將「夜點費」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但從該條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等偶然發生而具不定期給與性質的費用,與「夜點費」同列可知,該條款所稱的「夜點費」,應是指勞工偶然可得的點心費用,與本件夜點費具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二種特性,明顯不同。因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的「夜點費」,雖然與本件夜點費,名稱偶然相同,然兩者所指內涵不同,並非同一概念。所以,不能以該條款將「夜點費」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就認為本件夜點費不是工資。
(四)某種給付既然只要具備「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二種特性,就屬於工資,則該給付有無每一個員工的金額一律相同,是否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而有所差異,根本不影響該給付為工資的認定。此從被告公司給付的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也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但被告仍然承認該津貼是工資這一點,也可以獲得相同的結果。因此,被告辯稱夜點費的給與,是每一個員工的金額一律相同,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而有所差別,顯然屬於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的給與,不是工資等語,不能採取。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固然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即可,不須加給工資。惟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也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工資。」,可知勞雇雙方約定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加給工資,在法律上也有根據。尤其,勞工在夜間工作,其生活作息與一般人正好相反,對於其身體健康相當不利,所以,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加給工資也是合乎情理。因此,被告不能以勞動基準法沒有規定,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加給工資,就認為本件夜點費是額外給與原告等,而不屬於工資。
(五)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夜點費的由來,是被告公司為慰勞夜班人員的辛勞,以提供夜間點心的方式給員工享用,後來因為員工口味不一,才將點心的供應,改用金錢代替,可見夜點費不失點心費的本質,與工資無關等語,但此為原告等所否認,被告又不能舉出證據加以證明,再參考原告等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的被告公司六十四年十一月分薪津袋,已清楚記明「夜班津貼」是現金二百八十元,可知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
(六)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十八號判決,只是就個案認定,不是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至於被告另外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謂:「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夜點費』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係屬雇主給與之福利,非屬工資。」,與本院前述認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的「夜點費」,是指勞工偶然可得的點心費用的見解,並沒有不同,不能作為本件夜點費不是工資的憑據。
(七)被告另辯稱如將本件夜點費認為是工資,計入平均工資之內,勢必造成企業經營成本以及風險的增加等語。這從企業者的立場來說,固然是事實,但應由被告自行解決,並不是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考慮。本院認為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在法律上應屬妥當,不至於如被告所辯違公平正義的原則。
(八)綜合以上的說明,本件夜點費屬於工資,相當明確,故原告等主張本件夜點費應該計入平均工資之內,應可採取。
二、本件夜點費既然應該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而被告在原告等退休,給付退休金給原告等時,又沒有將原告等退休前六個月或三個月輪值中、夜班所得的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內,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給付的退休金有短少,就屬可信,原告等依下述理由三所示的法律,當然可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的退休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等在領取退休金時,已在被告提出事先印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的收據上簽名,則原告等在當時顯然已經知道他們是就退休金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為協議,並達成共識,因此,原告等即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自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退休金等語,並提出收據七張為證。
但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查前述收據都是記載:「立據人OOO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或製發予OOO)之退休金支票乙張,計新台幣OOO元,經核對(或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等語,其格式、內容完全一樣,且被告也自承該收據是其事先印好,再給原告等簽名,顯然是被告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勞工領取退休金時,給予退休勞工簽署的契約。其中關於:「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的記載,正是免除被告責任的約定。故該收據符合上述法律所規定的附合契約,應屬明確。而一般來說,勞工都欠缺相當的法律知識,對於退休金如何計算,有無短少,並不清楚,且其向雇主請求退休金時,也處於經濟上的弱勢。則被告在發給原告等退休金時,在原告等對於退休金如何計算,有無短少,均不清楚的情況下,要求處於經濟上弱勢的原告等簽立前述收據,拋棄短發退休金的請求權,而免除被告的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因此,該免除被告責任的約款部分,依法應屬無效。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公司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也有出具收據的,也有沒有出具收據的,也有出具收據並且聲明拋棄其餘請求權的,也有出具收據但沒有拋棄請求權的,所以被告公司收據的形式具有多樣性,與定型化契約不同,不能說收據是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等語。但如前所述,上述被告印好而記明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的收據,確實是被告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勞工領取退休金時,給予退休勞工簽署的契約無誤,且事實上被告也已經大量使用。雖然也有少數勞工退休時,沒有簽立收據,或者收據上沒有關於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的記載,但是否使用收據,或者有無在收據上記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根本操之於被告,一般勞工實在無從或者很難與被告商議。因此,不能以有少數勞工退休時,沒有簽立收據,或者收據上沒有關於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的記載,就認為上述被告印好而記明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的收據,不是定型化契約或者附合契約。所以,被告抗辯原告等已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退休金等語,不能採取。
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的法令規定計算,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當時應適用的法令,即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所得為準。」;另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也有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件被告給付原告等的退休金既有短少,而被告對於原告等依上述法律規定,將退休前六個月或三個月輪值中、夜班所得的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而計算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的退休金差額,又沒有爭執,則原告等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的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就有理由,應該加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F0~T40
附表一┌───┬──────┬──────┬────┬───────┬─────────────┬─────┬──────┐│││││退休金基數│平均工資(新台幣)│退休金│利息││姓名│到職日期│離職日期│任職期間├───┬───┼──────┬──────┤差額│││││││施行前│施行後│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起算日│├───┼──────┼──────┼────┼───┼───┼──────┼──────┼─────┼──────┤│乙○○│62年6月28日│90年10月30日│28年4月│22│21.5│3000元│3630元│144045元│90年12月1日│├───┼──────┼──────┼────┼───┼───┼──────┼──────┼─────┼──────┤│庚○○│58年3月14日│90年12月25日│33年8月│30│15│4680元│4770元│211950元│91年1月26日│├───┼──────┼──────┼────┼───┼───┼──────┼──────┼─────┼──────┤│丁○○│64年1月27日│89年1月27日│25年1日│18│22.5│5175元│5347.5元│213469元│89年3月1日│├───┼──────┼──────┼────┼───┼───┼──────┼──────┼─────┼──────┤│戊○○│64年1月30日│89年2月23日│25年24日│18│22.5│4425元│4387.7元│178373元│89年3月28日│├───┼──────┼──────┼────┼───┼───┼──────┼──────┼─────┼──────┤│壬○○│57年11月16日│90年4月1日│32年4月│30.5│14.5│3900元│4219元│180123元│90年5月3日│├───┼──────┼──────┼────┼───┼───┼──────┼──────┼─────┼──────┤│己○○│59年12月1日│90年8月13日│30年8月│26│19│4380元│3720元│184560元│90年9月15日│├───┼──────┼──────┼────┼───┼───┼──────┼──────┼─────┼──────┤│丙○○│59年4月1日│90年4月1日│31年│28│17│3780元│4095元│175455元│90年5月3日│└───┴──────┴──────┴────┴───┴───┴──────┴──────┴─────┴──────┘
附表二┌─────────────────────┐┌─────────────────────┐│乙○○││庚○○│├────┬──────┬────┬────┤├────┬──────┬────┬────┤│退休前六│夜點費金額│退休前三│退休前六││退休前六│夜點費金額│退休前三│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個月平均│個月平均││個月│(新台幣)│個月平均│個月平均│├────┼──────┼────┼────┤├────┼──────┼────┼────┤│90年4月│5040元││││90年6月│4860元│││├────┼──────┤││├────┼──────┤│││90年5月│3060元││││90年7月│4500元│││├────┼──────┤││├────┼──────┤│││90年6月│4680元││││90年8月│5220元│││├────┼──────┼────┤3630元│├────┼──────┼────┤4770元││90年7月│2340元││││90年9月│4320元│││├────┼──────┤││├────┼──────┤│││90年8月│4500元│3000元│││90年10月│4860元│4680元││├────┼──────┤││├────┼──────┤│││90年9月│2160元││││90年11月│4860元│││└────┴──────┴────┴────┘└────┴──────┴────┴────┘┌─────────────────────┐┌─────────────────────┐│丁○○││戊○○│├────┬──────┬────┬────┤├────┬──────┬────┬────┤│退休前六│夜點費金額│退休前三│退休前六││退休前六│夜點費金額│退休前三│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個月平均│個月平均││個月│(新台幣)│個月平均│個月平均│├────┼──────┼────┼────┤├────┼──────┼────┼────┤│88年8月│5220元││││88年8月│4590元│││├────┼──────┤││├────┼──────┤│││88年9月│5760元││││88年9月│4523元│││├────┼──────┤││├────┼──────┤│││88年10月│5580元││││88年10月│3938元│││├────┼──────┼────┤5347.5元│├────┼──────┼────┤4387.7元││88年11月│4320元││││88年11月│4545元│││├────┼──────┤││├────┼──────┤│││88年12月│5940元│5175元│││88年12月│4500元│4425元││├────┼──────┤││├────┼──────┤│││89年1月│5265元││││89年1月│4230元│││└────┴──────┴────┴────┘└────┴──────┴────┴────┘┌─────────────────────┐┌─────────────────────┐│壬○○││己○○│├────┬──────┬────┬────┤├────┬──────┬────┬────┤│退休前六│夜點費金額│退休前三│退休前六││退休前六│夜點費金額│退休前三│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個月平均│個月平均││個月│(新台幣)│個月平均│個月平均│├────┼──────┼────┼────┤├────┼──────┼────┼────┤│89年10月│3420元││││90年2月│2520元│││├────┼──────┤││├────┼──────┤│││89年11月│6413元││││90年3月│3600元│││├────┼──────┤││├────┼──────┤│││89年12月│3780元││││90年4月│3060元│││├────┼──────┼────┤4219元│├────┼──────┼────┤3720元││90年1月│5400元││││90年5月│4140元│││├────┼──────┤││├────┼──────┤│││90年2月│3420元│3900元│││90年6月│4680元│4380元││├────┼──────┤││├────┼──────┤│││90年3月│2880元││││90年7月│4320元│││└────┴──────┴────┴────┘└────┴──────┴────┴────┘┌─────────────────────┐│丙○○│├────┬──────┬────┬────┤│退休前六│夜點費金額│退休前三│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個月平均│個月平均│├────┼──────┼────┼────┤│89年10月│3420元│││├────┼──────┤│││89年11月│6075元│││├────┼──────┤│││89年12月│3735元│││├────┼──────┼────┤4095元││90年1月│5580元│││├────┼──────┤│││90年2月│3060元│3780元││├────┼──────┤│││90年3月│2700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