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男六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開釋前共被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每日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請准賠償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聲請由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暨聲請人之羈押記錄,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三九三號書函覆本院略以:「本部現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案卷,並無甲○○相關涉案資料」等語在卷可稽。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何該當前揭冤獄賠償規定之事實,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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