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72-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7D-248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為警以第C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闖紅燈違規,惟當時異議人行駛路線○○○鄉○○道右轉台二線往基隆方向,在外環道、自強路、中山路所形成之路口,於異議人所行駛之數十公尺前,已分出右轉道,而轉彎處亦無任何停車指示號誌,故異議人自無闖紅燈之問題云云,為此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交通違規地○○○鄉○○路、外環道、中山路所形成之路口,當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巡佐 顏金源 立於加投路、中山路口執行勤務,而依顏姓警員所站立之位置,可清楚觀看自強路、外環道、中山路之路口之交通狀況,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於紅燈亮起後,駕駛上開車輛,由外環道經過自強路口進入加投路(台二線),為執勤警員當場目擊而將異議人攔下,並告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加以開立舉發單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金警交裁字第0九一000八二五0號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本件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異議意旨雖稱於異議人所行駛之外環道,於數十公尺前,已分出右轉道,而轉彎處亦無任何停車指示號誌,故異議人自無闖紅燈之問題云云,惟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所函覆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外環道固有劃分出右轉道,然駕駛人仍須遵守前揭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本件異議人雖行駛於前揭外環道之中間車道(往基隆、萬里方向),然於外環道之內線車道(往金山方向)之紅燈號誌顯示後,既未另有准予右轉之箭頭綠燈,則異議人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前穿越過自強路,自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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