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己○○○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原告甲○○
丙○○丁○○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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