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О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四十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甲○○前因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因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二千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先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