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許,○○○鎮○○路○段台三線二三二公里處盤檢查獲(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匝道口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致駕駛上開車輛與行抵該處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人員據報到場,並對其作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四四MG/L,而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案發時經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四四MG/L之測試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行駛前開肇事車輛被警查獲時,呈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暨呆滯木僵等情狀,亦有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案發時顯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情狀至為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足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方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為警查獲並移送偵查,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五一六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復再次飲酒後駕車並肇事,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建議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宜科以上開刑度,始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