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169號
原告 賴時通
被告 張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多處擦傷,請求精神慰撫金9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多處擦傷,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98,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模具工作,是按件計酬,每個月約4、5萬元的收入,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