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茂良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98年度
司促字第8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863,241元,應繳裁判費19,513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01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