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三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三千八百元。
㈡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