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560號
原   告 乙○○○
            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查本件訴爭之台中市○○
路○段○○○號3樓之8房屋最近一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
60,500元等情,已據本院函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查明,有該局民國
98年4月10日中市稅財字第0980020185號函在卷足憑,爰據以核
定本件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連同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23,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183,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對於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又原告對於本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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