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劉惟宗
訴訟代理人  陳南瑜
被   告 甲○○
            樓之1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陸佰玖 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照而不得駕駛汽車,惟仍於民國
95年1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向方行駛,而於行
經該路門牌號碼1322號前時,適遇訴外人即 侯孝妹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惟侯孝妹除未領有機車駕照
外,復未注意在設有方向限制線之車道內不得侵入來車車道
,竟仍由東向西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其時被告理應注
意車速限制,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自後方追撞侯孝妹騎乘之機車,
造成侯孝妹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3對腦神經麻痺、顱骨缺損等傷害,
並進而導致中樞神經受損、遺存右側動眼神經受損,右側肢
體輕癱及語言能力困難等重傷害,而被告亦因上揭重傷害行
為,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年度交訴字第
99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罪,並
科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㈡、嗣被害人侯孝妹因前揭重傷所得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亦
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被告與
被害人侯孝妹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扣除被害人已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殘廢給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後,
經核算決定補償被害人侯孝妹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15萬6,693元,並
於97年9月23日如數支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補償金等語,並為
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辯稱:因業已於96年初經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叔父林振
文先行賠償11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是以,於扣除該等先行給
付之賠償金後,伊僅需再行給付損害賠償餘額即46,693元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
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
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96年度補審字第5號決定書、重傷補償金收
據、求償讓與書以及被害人未獲有賠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書中所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事發過程、被告所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補償金項目及其金額(即必要醫療費用、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15萬6,693元)
等各情,亦不爭執。是以,上開各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
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
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
臺幣30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
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
新台幣10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
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
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補償,其補償項目則包括醫療費、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
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之損害,然於此等補償項目外,犯罪
加害人依民法相關規定所應負擔之其餘損害賠償責任項目,
仍不因此而得免除。依此,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補
償金應扣除其業已於96年初賠償予被害人11萬元之金額云云
。然查,被告業於96年初業已經由其叔父即 林振文 先行給付
10萬5,000元賠償金予被害人侯孝妹之妹婿 郭元輝 一節,固
據證人郭元輝到庭證述明確,而可認定。然參以證人郭元輝
之證述:「(問:當時有無提到這筆10萬5,000元賠償金賠
償的內容及項目?)他叔叔(即被告之叔父林振文)說他先
拿慰問金,若要賠償,他也無能為力,沒有提到賠償的項目
及內容...當時是說慰問金10萬元,另加機車損害修復費用
1萬元,但相對人只給10萬5,000元,少給5,000元之機車
修復費用」、「(問:當時有無談到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
)沒有,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當時是說另外計算賠償,不含
這1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有
問對方醫藥費要多少,對方並沒有提出具體金額,我叔叔說
先給10萬元慰問金。這10萬元是我叔叔先拿給他們,後來他
們找我去,說和解要500萬元」等語,亦大致相符。是以,
參以上揭被告陳述及證述內容,雖就被告經由其叔父林振文
先行實際交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額究為10萬5,000元抑或11
萬元一節,其間陳述有所出入,然就被告與被害人間就系爭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尚未達成和解、且被告所先行給付之
賠償金性質係屬慰問金、機車損害賠償一節,則無二致。因
之,縱認被告所陳:所交付之賠償金額為11萬元之情為真,
然核其賠償之內容、項目既係僅針對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之規定,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侯孝妹
身體受傷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侵害、機車損害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之賠償,而均未涉及被害人侯孝妹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重傷所支出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等損害項目,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償還之金額應另扣
除已實際交付之賠償金額11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侯孝妹因被告過失致重傷罪而受有重
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首開法條規定,發給侯孝
妹犯罪被害補償金15萬6,693元等情,俱如前述,則參以前
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5萬
6,693元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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