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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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9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5日就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5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
承租後僅繳交租金至97年6月份,並向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且於同年7月間即自系爭房屋搬遷,而兩造租約第18
條約明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內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應賠償
甲方(即原告)未到期之所有租金並沒收押金,故伊自得向
被告請求未到期之17個月租金計595,000元,為此乃依兩造
合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8月29日自原告處受讓私立百分百文理
技藝短期補習班,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惟自伊承租
以來,系爭房屋即有原告應修繕之事項(包括水管不通、積
水等),伊自同年9月起一再促請原告進行修繕,然均未獲
原告合理之回應,伊乃於97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於3日內為修繕之處置,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立即
與伊協商,惟因原告並無修繕之意,且欲出售系爭房屋,兩
造乃合意於97年7月底終止租約。又兩造租約第18條之約定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今兩造既係基於合意而終止租約
,伊即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伊賠償未到期之租金595,00
0元,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2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雙方約定租期
為2年,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
35,000元。
㈡、兩造租約第7、18條分別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不得擅自
遷離他處,可徵求甲方同意盤讓給他人繼續承租使用,並
重新訂定合約,若不遵行則除了沒收押金外,未到期之租
金須一併繳清」、「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未到期
之所有租金併沒收押金。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
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等語,上
開約定係屬違約金性質。
㈢、被告曾於97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就系
爭房屋進行修繕,惟嗣後原告並未前往修繕。
㈣、被告係於97年7月31日自系爭房屋遷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
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
法第430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片面向其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逕行自系爭房屋搬遷云云,惟查,
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內確有發生積水情形,而被告並
以存證信函促請原告於3日內進行修繕等節,此有被告所
提相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原告
自陳嗣後亦未曾進行修繕等語在卷;又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5月間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蕭琴玉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53之3號房屋,迨於同年
6月24日交屋後,原告復向其表示另外還有2間房屋即系
爭房屋要出售,當時系爭房屋還有補習班營業中,原告表
示系爭房屋租給別人,但是可以出售,後來其亦曾帶2個
客戶去看房子,至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則係原告於交屋
時表示有兩支好記的電話號碼,願意過戶給其使用的等語
在卷,而上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原係被告於96年9月
13日申請使用,迄於97年7月16日過戶予訴外人 李惠津
即訴外人丁○○之媳)乙節,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
務中心98年1月9日高服㈢密字第09800002號函復單在卷
可稽,則綜以上情,被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
進行修繕,足見該積水之瑕疵應已嚴重影響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利,而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依限完成修繕工作
,被告自已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取得法定終止權;而原
告雖未進行房屋之修繕行為,惟已對外表示系爭房屋已可
出售他人,且被告於嗣後非但容忍原告於其租賃期間內帶
同他人入內看屋,復於原告出售房屋復配合無償過戶其名
下市內電話予買主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李惠津,足見兩造應
已就原告免予修繕及兩造租約提前終止乙事達成協議。原
告主張本件係被告片面終止租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請求未到期之租金595,0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租約第18條之違約金性質並未另行約
定,自應認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損害賠償之債之
發生,應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為要件,本
件原告未依被告之催告期限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被告業
已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雖嗣後兩造係以合意之方式協議
終止租約,惟系爭租約之終止原因乃係因原告未履行出租
人之修繕義務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此不因
租約終止嗣後係經兩造合意為之而有異,故被告就系爭租
約之終止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被告自亦不負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即未到期之租金計595,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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