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按月繳款,惟無力繳足;原告應降低利息以
利伊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
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
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
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