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男29歲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繳一○五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偵緝字第一○七三號、第四四號、第四五號、第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捌之鑰匙壹支沒收。
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辰○○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行,缺錢花用,為有犯竊盜習慣之人,分別與 郭明 裕、陳 界輝 (郭 明裕 、 陳界輝 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吳永利(已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年籍不詳綽號「智仔」、「土仔」、「 萬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辰○○之妻戊○○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其中編號七之部分未得手),辰○○並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辰○○及戊○○均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辰○○、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庚○○、未○○、巳○○、午○○、乙○○、己○○、丁○○、子○○○、癸○○、寅○○、 陳宏佳 、 邱清宏 、卯○○、壬○○、丑○○、辛○○、 魏省慧 、 莊志強 、丙○○及 洪見裕 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陳宏佳、邱清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四年毒偵緝第四五號、九十三年偵字一○七九九號之警卷)、臺南市警察局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九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四頁至第十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六頁至第九頁(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九五一號、第二九五二號內之警卷)),足證被告辰○○及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至為顯明, 益徵渠 等二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殆無疑義。準此諸節相互酌參, 堪信渠 等二人之前開自白既與上揭證人所證述之詞吻合而屬可信,足見所陳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一紙、照片十六幀、照片影本二幀等存卷及機車鑰匙乙支扣案可為佐證。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次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又衡諸被告辰○○於上開行竊期間並無正當工作收入,又因染上毒癮,乃靠行竊維生,以籌資購買毒品及生活所需,且其竊盜次數合計多達十六次,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是本案被告辰○○常業竊盜之犯行及被告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如附表編號十六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辰○○就附表編號二、五至七、九、十一至十八之部分,分別與該附表內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十一及十六之部分,與被告辰○○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所犯上開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附表編號十六之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辰○○就附表編號七之部分未得手,惟此部分屬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再論以未遂犯;另外,被告辰○○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之部分,固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壯,不思在正當途徑努力,多次竊盜財物以之為常業,造成對社會、他人之危害與不安,惟被告辰○○、戊○○事後均能坦承認錯態度,顯見其良心尚未泯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次按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故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七、經查:被告辰○○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各該犯行短則隔日,長則十餘日左右,均頗為密集,亦顯見其有竊盜之習慣,且被告既恃以為生,已如前述,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至為灼然,如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因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本院認「起訴及蒞庭檢察官均請求被告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惡習之必要」乙節,洵屬可採,從而,本院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八、另扣案如鑰匙乙支,係被告辰○○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供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手段│竊得之物│├──┼─────┼─────┼─────┼──────┤│1│九十三年八│在臺南縣佳│辰○○徒手│庚○○所有車│││月十日某○○里鎮○○街│竊取得手│號H九九-五││││三商百貨旁││七九號機車前││││││置物箱內所放││││││置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政儲金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一張及││││││勞保單三張)││││││得手。│├──┼─────┼─────┼─────┼──────┤│2│九十三年九│在臺南市安│與姓名、年│助鑫實業有限│││月二十八日│南區 工明南 │籍不詳,綽│公司所有之車│││下午一時許│二路一八一│號「土仔」│號VT-九二││││號旁│之成年男子│四七號自小貨│││││,共同趁無│車及車上之五│││││人注意之際│百元│││││,推由 楊晏 ││││││佳以車上之││││││鑰匙開啟電││││││門竊取得手││├──┼─────┼─────┼─────┼──────┤│3│九十三年九│在臺南縣佳│辰○○徒手│巳○○有所之│││月底某日│里鎮番子寮│竊取得手│抽水馬達一臺││││段一○九四││││││地號農地上│││├──┼─────┼─────┼─────┼──────┤│4│九十三年十│在臺南縣佳│辰○○徒手│午○○所有之│││月初某日│里鎮番子寮│竊取得手│抽水馬達二臺││││段九九二地││││││號農地上│││├──┼─────┼─────┼─────┼──────┤│5│九十三年十│在臺南縣善│由陳界輝把│乙○○所有車│││月十三日○○○鎮○○路│風,趁無人│號HJ-四三│││午四時許│二一之一號│注意之際,│五八號自小貨││││前│推由辰○○│車│││││以車上之鑰││││││匙開啟電門││││││後,共同竊││││││取得手││├──┼─────┼─────┼─────┼──────┤│6│九十三年十│在臺南縣西│辰○○與陳│己○○所有之│││月十四日下│港鄉西洪村│界輝共同徒│抽水馬達六臺│││午五時四十│西洪二之三│手竊取得手│、風鼓馬達五│││分許│號前││臺│├──┼─────┼─────┼─────┼──────┤│7│九十三年十│在臺南縣佳│辰○○與姓│未得手│││月十七日○○里鎮○○路│名、年籍不││││二時許│逢隆電力工│詳,綽號「│││││程有限公司│萬金」之成││││││年男子,共││││││同持該公司││││││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共同竊取,││││││但未得手││├──┼─────┼─────┼─────┼──────┤│8│九十三年十│在臺南縣佳│辰○○持自│子○○○所有│││月十九日凌│里鎮 漳洲里 │備之鑰匙,│車號00-0│││四時許│番子寮一八│開啟 陳翁美 │二五二號自小││││五之五號對│梅所有車號│客車(另扣得││││面│UP-九二│辰○○所有供│││││五二號自小│犯罪所用之鑰│││││客車之車門│匙一支)│││││及電門得手││├──┼─────┼─────┼─────┼──────┤│9│九十三年十│在臺南縣新│辰○○、吳│螺絲及鐵塊│││月二十八日│市鄉大社村│永利及姓名││││上午八時四│大社五六○│、年籍不詳││││十分許│號旁工寮│,綽號「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竊取得││││││手││├──┼─────┼─────┼─────┼──────┤│10│九十三年十│在臺南市安│辰○○徒手│寅○○所有之│││一月七日○○○區○○街│竊取得手│錏管數百支│││晨某時許│六九六巷十││││││一之一號旁│││├──┼─────┼─────┼─────┼──────┤│11│九十三年十│在臺南縣佳│辰○○與柯│ 翁美梅 所有車│││二月二十三│里鎮漳洲里│ 玉玲 共同持│號UP-九二│││日凌晨三時│番子寮一八│未扣案之鑰│五二號自小客│││許│四之五號斜│匙,開啟陳│車││││對面│翁美梅所有││││││車號00-││││││九二五二號││││││自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共同竊取得││││││手││├──┼─────┼─────┼─────┼──────┤│12│九十三年十│在臺南縣七│辰○○與郭│卯○○所有之│││二月二十四│股鄉七股村│明裕駕駛T│白鐵水塔桶子│││日凌晨某時│七股六之一│W-一四六│一個│││許│號│三號自小貨││││││車,共同徒││││││手竊取得手││├──┼─────┼─────┼─────┼──────┤│13│九十三年十│在臺南縣佳│辰○○與郭│壬○○所有之│││二月三十日│里鎮海澄里│明裕駕駛T│鋁料約一公噸│││凌晨二時許│萊竿寮十七│W-一四六│││││之十四號旁│三號自小貨│││││ 羊舍 │車,共同徒││││││手竊取得手││├──┼─────┼─────┼─────┼──────┤│14│九十三年十│在臺南縣佳│辰○○與郭│ 王世民 所有之│││二月三十○○里鎮○○段│明裕駕駛T│鐵架一個│││日凌晨二時│一○二四地│W-一四六││││二十分許│號上工廠內│三號自小貨││││││車,共同徒││││││手竊取得手││├──┼─────┼─────┼─────┼──────┤│15│九十四年一│在臺南縣七│辰○○與郭│丑○○所有之│││月二日十二│股鄉義合村│明裕駕駛T│不鏽鋼風管一│││時五十分許│八五之一號│W-一四六│支、排風機二│││││三號自小貨│臺│││││車,共同徒││││││手竊取得手││├──┼─────┼─────┼─────┼──────┤│16│九十四年一│在臺南縣七│辰○○、柯│辛○○所有鋁│││月五日凌晨│股鄉看坪村│玉玲與郭明│門窗、不鏽鋼│││一時四十五│十四號│裕駕駛TW│鐵門│││分許││-一四六三││││││號自小貨車││││││,共同徒手││││││竊取得手││├──┼─────┼─────┼─────┼──────┤│17│九十三年十│在臺南縣佳│與 郭明裕 共│丙○○所有之│││二月十日○○里鎮○○路│同徒手竊取│鐵架約七百公│││午十一時許│一二四之三││斤、鋁框約四││││號││十公斤│├──┼─────┼─────┼─────┼──────┤│18│九十三年九│在臺南縣佳│與姓名、年│洪見裕所有之│││月八日晚上│里鎮民 安里 │籍不詳之成│鋁製落地門十│││十時十分許│新宅七十六│年男子共同│面││││號前│竊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